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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快报》报道熊潇敏律师参加的铁路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研讨会

 

发表时间:2010-3-25 17:15:0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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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二个法律依据规定的致害事由存在交叉和混同,前者为全额赔偿,后者为限额赔偿,前者为司法解释,后者为行政法规,法律适用的冲突又在所难免。

    因上述法律适用冲突的存在,铁路运输企业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时,先行赔付的责任应是全额赔偿责任,还是限额赔偿责任呢?如果是全额赔偿责任,对铁路运输企业不公平,因为根据《条例》,如果是铁路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情况下承担的是限额赔偿责任。

如何减少铁路纠纷 平衡当事各方利益

铁路企业具有公益性 压力大责任重应宽容

    李柱保是自治区铁路联防护路办一名科长,他从事护路宣传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了,他说:“南宁铁路局所管辖的铁路线路,属山区铁路,沿线地质条件复杂、降水丰富,容易形成自然灾害,沿线群众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意识整体不足,为维护铁路运营安全,南宁铁路局面临巨大的压力,也做了大量的努力,在线路曲线半径改造、地质灾害整治、防护栅栏安装、桥梁涵洞道口安全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完善、站场封闭管理、铁路运输安全法制宣传等各方面,都进行了高投入。

    《铁路案新解释》出台后,铁路面临的压力更大了,要承担的责任更重了。现在新建的铁路都要求全线封闭,成本更高了,防护的责任更大了,可沿线群众对封闭却很反感,说是严重影响了出行和劳动,非常不配合护路人员的法制宣传。”

    黄炳煜说:“铁路运输企业具有公益性,并不能按市场经济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规律办事,《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铁路运输企业的民事责任,根据国情实际做了规定。《铁路案新解释》的规定相较而言,更倾向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强调铁路运输企业的无过错责任。

    但,我们应当看到,与道路交通相比较,铁路运输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轨道,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固定的时间内运行,只要受害人不违章侵入铁路线危险限界,就不会造成其伤亡,从这一角度来说,铁路企业是被动地接受交通事故;其次,火车制动距离长,当险情发生时,其紧急制动的有效距离为8002000之间,也就是说司机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后,列车继续行驶8002000后才能停车。速度快,惯性大,无法调转方向,也无法采取其他避让手段,铁路企业即便是尽到高度谨慎、勤勉的义务,也难免事故的发生;第三,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一般都与受害人的过错有着直接的关系,没有受害人的过错,就不会有这些损害结果。所以,过分强调致害人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将其绝对化,而忽视受害方的过错,这就等于说,受害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自己不用承担责任,而由铁路企业承担,实际上,这是对违章行为的放纵,同时也是以损害正常社会秩序和法律的正义作为代价的,这必然会导致另一种‘不公平’。”

    罗立律师:“铁路这种担心,可以理解。的确,在受害人存在过错、未成年人人身损害、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人身损赔案件中,均存在铁路企业被加重赔偿责任的情形,甚至铁路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因先行赔付后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人追偿的风险。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铁路案新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将一些不可确定的社会风险交由铁路企业承担。这无疑加重了铁路企业的义务,使其在承担本身应有的赔偿责任的同时也承担了‘保险’和‘社会保障’的角色。虽然《铁路案新解释》的规定对于铁路企业而言是加重了负担,但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保险等领域的法制尚不健全,以保护受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为保护重点的情况下却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相信通过制度建设,我国在完善了以上领域的法律制度之后,铁路运输企业的压力和担忧也会因此减少。也正因为如此,我认为,国家尽快出台有关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项资金或保险基金,或许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受害人和铁路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减少社会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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