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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发表时间:2013/3/1 15:09:08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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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北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并无法律规定,在法人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有权作为当事人代为或共同参加诉讼。这在根本上违背了法人独立的原则。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威豪公司虽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在包括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在内的组织下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威豪公司仍然是一个依法独立存在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威豪公司依法保持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威豪公司仍然有权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海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显属错误。

  (二)威豪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1.一审法院关于“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请求确认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也不应该把存在争议的学理、学说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同样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以2年为限。 2.一审法院认定“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效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北生集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权利,故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可以分开且应该分开的两个问题。法院不能抛开法律规定,自行推定威豪公司何时知道其权利受损,否则诉讼时效将形同虚设。而且,合同无效虽然存在违法因素,但本案涉及的财产均为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属私权,不是国家必须主动干预的范畴。简单的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财产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点,必然导致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3.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应由法定裁判机关确定,但权利人知否其权利受到侵害则是一个事实问题,要靠证据来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判无效,确实不能推导出本案合同无效,从而确定威豪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可以据此认定威豪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首先,北生集团对涉案土地并无使用权,也没有实际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经过十几年,仍然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其与威豪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极有可能被判无效;其次,威豪公司已经向恒通公司承担了法律责任,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威豪公司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发生。而威豪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未向北生集团提出主张,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生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关于北海公司的主体问题。北海公司是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威豪公司已于2003年1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责令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进行清算。威豪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因此作为主办单位的北海公司有权利有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工作。本次诉讼,亦是对威豪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之一,由北海公司同权利义务已受限制的威豪公司共同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无效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不应强求当事人随时随地对合同效力进行审视,从而使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事人在善意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发生对合同效力认定及无效合同财产处理的主张起算诉讼时效问题。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果说以“民事关系的稳定”为借口使无效合同经过时间的延续达到与有效合同相同的事实结果,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宗旨。 2.即使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北生集团有关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未就主债务的履行约定履行期限。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如下几种: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催告次日起算;(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协商不成,在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之次日起算;(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述几种情况均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存在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实际上,正是双方当事人结合北海市房地产业的状况,从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共同认可合同处于一个持续的事实状态,因此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3.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效力非经裁判机关裁决,当事人及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认定合同效力,威豪公司也不能援引另案的判决,来主观推断其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被侵害。事实上,威豪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合作开发合同时,对北生集团何时能真正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明确,对由此产生的可能对第三人的违约早有合理预知,并愿意承担此种风险,因北生集团即便不能在威豪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也不能想当然的单方推定北生集团违约。况且,在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前,依然存在依法取得约定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合同约定再转让给威豪公司的可能性。事实上,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的合同,如果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期间能够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合同仍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威豪公司未能在另一诉讼一审期间取得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等于北生集团不能在此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如果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期间能够取得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仍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事实上,当时威豪公司的权利也未遭受侵害,直到起诉前,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仍希望北生集团继续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但北生集团至今无法完成该合同义务,直接导致了合作开发合同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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