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土地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3.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北海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原告。因为威豪公司系北海公司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威豪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海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利及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北生集团主张其是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北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因而无权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依据无效合同返还原则,北生集团应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2500万元及利息。
北生集团答辩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北生集团将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威豪公司。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北生集团不能提供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招商中心之间具有土地合作开发关系。而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相反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后,北生集团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显然,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而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即使《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北生集团的转让行为未得到原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亦无效。所以,北生集团关于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北生集团还认为,威豪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足全部款项,致使其无法协助威豪公司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威豪公司对此应自行负责。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北生集团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北生集团在本案中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受让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并不能使北生集团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也不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北生集团的该抗辩主张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如北生集团不予返还,威豪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北生集团提出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能会导致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诉讼时效原则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合理干预,以及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产生冲突时,立法对公共利益的倾斜与保护。同时,在涉及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诉讼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如何适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诠释:即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确定诉讼时效的依据。其理由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在合同被法定机关确认为无效前,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益有合理的预期。如无效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如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当事人主张权利后,合同相对方仍不能完全履行义务,当事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则应积极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威豪公司、北海公司从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北生集团也从未告知过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威豪公司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约。所以,无论是以合同被法定裁判机关宣告无效,还是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依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在2005年提起返还财产的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