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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和贸易有限公司诉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7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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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在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每批货物到达目的地,不管货物是否发生索赔,被告保险办事处都要将保费的50%退还给原告三和公司;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三和公司损失被补偿完毕止。”由于该协议签订于4月22日协议之前,且4月22日协议是对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的结案协议,根据后协议优于前协议、新合同优于旧合同的法律原理,无法得出4月15日协议与4月22日协议有必然联系的结论。
  原告三和公司通过与被告保险办事处签订4月22日的协议,终止了双方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放弃了其对015号保单项下货损保险金的全额索赔,解除了保险办事处对015号保单项下保险金的全额赔偿责任。保险办事处辩称“连机56”号轮承运货物的理赔工作已经了结的理由成立。
  综上,北海海事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判决:
  驳回原告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0 203元,由原告三和公司承担。
  原告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和5月31日签发的保险单,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应当足额赔偿上诉人保险金803 125.19元、调查费4万元、违约金353 375.08元。2、双方于1997年4月 1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4月22日签订的《关于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结案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应当撤销;况且被上诉人于1997年7月7日还在按4月 15日的协议退还保费 103 624.86元,是以其行为否认了4月22日结案协议的效力,表示其愿意按4月 15日的协议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答辩称:199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关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而4月22日签订的结案协议书,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法定事由,是有效合同。两个协议之间存在着质的不同。不能认为被上诉人于1997年7月7日仍在履行4月15日的无效协议,就认为该行为已经否定了4月22日签订的有效合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三和公司是1999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三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该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为处理发生的保险纠纷,双方当事人又于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签订了两个协议,其中4月22日协议约定,以保险办事处给付三和公司90万元、三和公司将货损追偿权利交给保险办事处为条件,结束015号保单项下货损保险纠纷。这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对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变更,双方均应信守。三和公司在4月22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015号保单项下货损引起的保险纠纷结案两年以后,又以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一年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由于1997年4月22日的协议签订于同年4月15日的协议之后,4月 22日协议中只字未提与4月15日的协议有何联系,故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虽然在1997年7月7日还执行4月15日的协议,但不能由此推定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推翻了4月22日的结案协议。上诉人三和公司提出4月22日的协议已经被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 6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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