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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拖欠木材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50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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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园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黎超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坚,该司职员。
    原审被告林四姐,女,192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北海市海城区地角镇上寮352号。
    委托代理人林薇,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庆富(林四姐之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北海市海城区地角镇上寮352号。
    原审被告严远英(黄庆富之妻),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审被告严远秀(严远英之妹),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北海市海城区地角镇下寮343号。
    原审被告李祥新(严远秀之夫),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公司诉原审被告林四姐、黄庆富、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拖欠木材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海商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林四姐不服,于2003年8月12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6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北检民行提抗[2004]3号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10月12日作出桂检民抗[2004]74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0月17日指定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5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令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存强、叶植玲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杨志坚,原审被告林四姐委托代理人林薇,原审被告黄庆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1996年始,被告林四姐、黄庆富、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因建造渔船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未付清货款,于1996年10月18日立下欠据一张,承认欠到原告货款213,775元,以被告林四姐名下的房产(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地角镇上寮3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06813)及所造船舶作抵押,并保证于1997年10月底还清所有欠款。之后,被告分别于1997年12月30日、1998年1月25日、1999年12月20日、12月30日、2000年1月31日、12月29日合计偿还原告欠款2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8,275元。原被告均未到房产、渔监部门办理有关房产、船舶抵押手续。
    原审判决理由: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有欠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承认欠款事实。因此,原告诉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对于原告诉求之利息起算时间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开始计算,即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央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合理、公允。
    原审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被告林四姐、黄庆富、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偿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公司欠款188,275元及利息(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央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5,6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7,306元,由原告负担630.96元,被告负担6,675.04元。
    检察机关抗诉理由:(2003)海商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判令林四姐承担还款责任系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其理由:第一,在1996年10月18日木材公司与合浦党江镇农渔机修造船厂订立的补充协议中列明的造船主是严远英、李祥新、陈均云、卢家明,实际签名亦是该四人,林四姐未被列入合同当事人,也未签名;第二,1996年10月18日,给木材公司立写欠条是严远英、李祥新,林四姐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名;第三,在1996年10月27日赊进口梢木欠款还息合同中记载“兹有我木司委托党江镇农渔机修造船厂代收陈均云、卢家明、严远英、李祥新等四人欠款还息共同商议如下条款”中,并未将林四姐列为欠款人,落款处也未有林四姐签名;第四,历次向木材公司还款人均是黄庆富,林四姐从未向木材公司还过款;第五,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天贵出具给严远英的收条记载的是“今收到严远英交来林四姐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而非林四姐交房产证书给木材公司;第六,因未到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严远英将房产证交予木材公司作抵押,不符合不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至于2002年11月3日立写的欠款证明上有林四姐的签名、手印的问题。该欠款证明内容为“本人黄庆富、李祥新、林四姐自2000年12月底至今没还过广西区木材公司欠款属实”,落款处有黄庆富、李祥新、严远秀、林四姐签名并加盖有四人的手印。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该签名并加盖手印是否为林四姐本人所为的事实展开辩论,出席法庭的黄庆富抗辩该签名及手印均由他人冒充签写、加盖形成,但一审法院并未委托司法鉴定。综上所述,考虑到在1996年赊欠木材款时,林四姐已是72岁高龄,2002年11月3日立写欠款证明时,已是78岁高龄,所以在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难以充分证明林四姐参与或知悉严远英等人赊购木材造船的事宜。为此,(2003)海商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再审纠正。
    原审被告林四姐在再审中辩称,其本人未参加黄庆富、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赊购木材公司木材造船,也不存在与黄庆富、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共同欠款的问题。用房产作担保并非其本人所为,而是严远英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其房产证作担保,欠条上加盖的私章及手印并非真实,故担保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是没有根据的,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黄庆富在再审中辩称,林四姐辩称属实。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诉称,1996年赊购木材造船欠款的是黄庆富、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林四姐只是担保人,但林四姐是自愿提供房产作担保的,其担保有效,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审被告黄庆富、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因在合浦党江镇农渔机修造船厂建造渔船,故在原审原告处赊购木材。10月18日,原审被告严远英、李祥新向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原审原告木材款213,774元;用房地产及船舶作欠款抵押,1997年10月底还清。同日,严远英将林四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审原告。其后,原审原告委托合浦党江镇农渔机修造船厂向原审被告代收木材款。10月27日,原审原告、合浦党江镇农渔机修造船厂与李祥新签订赊进口梢木欠款还息合同,约定严远英、李祥新欠原审原告木材款213,774元,从199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02年11月3日,之后,原审被告黄庆富分别于1997年12月30日、1998年1月25日、1999年12月20日和12月30日、2000年1月31日和12月29日偿还原审原告欠款合计23,500元,尚欠188,275元。2002年11月3日,原审被告黄庆富、严远秀、李祥新又向原审原告出具自2000年12月底至今未还过原审原告欠款的书面证明。
    另查明,案涉房屋,座落于北海市地角镇上寮335号,砖木结构,三层,建筑面积133.25平方米,所有权人林四姐,共有人黄齐(林四姐之夫)。
原审原被告未到房产、渔监部门办理房产、渔船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经原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有原告提交的赊进口梢木欠款还息合同、补充协议、欠条,被告提交的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及本院庭审笔录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拖欠造船木材款纠纷。原审被告黄庆富、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拖欠原审原告造船木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审被告黄庆富、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故原审原告诉求原审被告黄庆富、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林四姐自愿将其房产作为欠款抵押物,并在抵押欠条上加盖其私章。对此,林四姐予以否认,而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私章为林四姐所用,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林四姐之间的房屋抵押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林四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主张原审被告林四姐为直接欠款人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审被告林四姐、黄庆富虽系共同生活的母子关系,但在原审和再审中,原审原告均不能举出证明原审被告林四姐系自愿担保或明知其子以其房产作担保而予以认可事实的充分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林四姐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不当,故应予纠正。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海商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黄庆富、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偿还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公司188,275元及利息(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央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公司对原审被告林四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7,30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30.96元,原审被告黄庆富、严远英、严远秀、李祥新负担6,675.04元,并迳付原审原告,本院对原审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686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乔 发
                                代理审判员  邱 德 平
                                代理审判员  黄 家 荣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维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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