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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请求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50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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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事初字第32号


    原告全广森,男,1951年7月5日生,个体户,住所:广西藤县象棋水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天绪,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水月(系死者唐志鹏之妻),女,1954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广西藤县藤城镇河西西厚路西厚巷10号。
    被告唐立(系死者唐志鹏之长女),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华劲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纸业分公司职员,住所:该司职工宿舍。
    被告唐枫(系死者唐志鹏之次女),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桂林航空航天高等专科学校学生,住所:该校宿舍。
    被告唐维(系死者唐志鹏之子),男,1999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广西藤县藤城镇河西西厚路西厚巷10号。
    法定代理人刘水月(系其母)。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俊英,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丽华,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广森诉唐志鹏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梧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2003)梧民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藤县人民法院(下称藤县法院)移送本院审理;藤县法院于2004年2月3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和唐志鹏死亡需等待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继续参加诉讼,分别于7月20日、12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05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全广森及委托代理人周天绪,被告唐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俊英、莫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藤县象棋20”号船属其所有,2002年5月1日,其与广东省南海市新威得利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新威得利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用“藤县象棋20”号船为新威得利公司承运瓷砂等货,每月运输7船,承包金每月32,000元。8月27日,藤县法院依唐志鹏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原告正在营运中的“藤县象棋20”号船,并从广东省肇庆拖至广西藤县交给被告看护。12月25日,藤县法院以唐志鹏超标的诉前保全及提供担保的财产不足额为由,裁定解除对“藤县象棋20”号船的扣押。因船舶被错误扣押,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2002年8月27日至2003年1月10日共4.5个月 运费损失32,000元/月×4.5个月=144,000元;每月超运2船,伙食补贴损失170,325元。
    被告辩称,依据藤县法院的《船舶变卖证明书》,其父唐志鹏依法取得了“藤县象棋20”号船的所有权。1999年1月17日,原告与其父签订《承包合同》,“藤县象棋20”号船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一年,承包金每月6,000元。但承包期满后,原告未履行交纳承包金的合同义务,也不交回船舶,为此,其父申请法院扣押船舶。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扣押了“藤县象棋20”号船。尽管藤县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藤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船舶变卖证明书》,这属于法院的司法行为,其父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不履行合同,其父申请法院扣押船舶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并无过错。故原告以其父错误申请扣船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运输合同》,拟证实其为新威得利公司承包运输瓷砂,每月承包金为32,000元的事实;
    证据2、新威得利公司证明28份,拟证实2000年5月至8月原告为其运输36船瓷砂的事实; 
    证据3、《请求诉前保全申请书》,拟证实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申请藤县法院扣押“藤县象棋20”号船的事实; 
    证据4、(2002)藤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藤县法院依照2002年8月19日被告的申请裁定扣押了原告所属的“藤县象棋20”号船的事实;
    证据5、(2002)藤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藤县法院以被告申请扣船错误为由,裁定撤销(1999)藤执字第06号执行立案通知书和1999年1月11日出具的《船舶变卖证明书》的事实; 
    证据6、(2002)藤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该生效判决确认 “藤县象棋20”号船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7、(2002)藤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藤县法院已于2002年12月25日解除对“藤县象棋20”号船扣押的事实; 
    证据8、(2002)藤民初字第618-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藤县法院于2003年1月8日依原告申请活扣“藤县象棋20”号船的事实; 
    证据9、《还款协议书》,拟证实其与唐志鹏签订协议,“藤县象棋20”号船由被告经营的藤县津北船厂建造的事实;
    证据10、《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拟证实其于1993年12月30日、1996年12月30日分别以“藤县象棋20”号船作为抵押物向藤县象棋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事实;
    证据11、藤县象棋水运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藤县象棋20”号船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12、《延期还款协助议书》及“(1997)桂藤证经字32号”《公证书》,拟证实《延期还款协议书》的《公证书》未有强制执行力效力的事实。;
    证据13、《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拟证实“藤县象棋20”号船已抵押给唐志鹏的事实;
    证据14、《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实唐志鹏于1998年12月3日根据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申请藤县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
证据 15、《执行立案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拟证实藤县法于1998年12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1999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16、执行笔录,拟证实藤县法院对原告已强制执行的事实; 
    证据17、《船舶变卖证明书》,拟证实藤县法院于1999年1月11日根据原告的自愿将“藤县象棋20”号船折价18万元归被告所有,折抵尚欠唐志鹏部份造船款的事实; 
    证据18、《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书》,拟证实原告不服藤县法院扣押裁定,于2002年9月12日、12月9日向藤县法院提出异议的事实; 
    证据19、《承包合同》,拟证实“藤县象棋20”号船折抵唐志鹏所有后,原告被迫又与被告于1999年1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经营的事实; 
    证据20、《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实 “藤县象棋20”号船所有人为广西藤县象棋水运公司驻惠州船队,其法定代表人为唐志鹏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不真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除提交与原告提交证据12、证据13、证据17、证据19、证据20相同外,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惠州海事局出具的《关于“藤县象棋20”船所有权登记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藤县象棋20”号船为唐志鹏所有的事实;
证据2、藤县象棋水运公司驻惠州船队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藤县象棋20”号原属原告所有,后变更为唐志鹏所有的事实; 
    证据3、运输许可证,拟证实2001年12月20日广西区航务管理局发给“藤县象棋20”号船舶运输许可证记载船舶所有人为唐志鹏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 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12月,唐志鹏承包经营的津北船厂为原告建造了“藤县象棋20”号船。经结算,就原告尚欠唐志鹏造船款达成《还款协议》。其后,原告未能履行。1997年2月14日,原告与唐志鹏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1996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唐志鹏修造船款本金180,975元,利息107,440元,合计288,415元;从1997年起按季度还款,直至还清本息止;原告以其所有的“藤县象棋20”号船作为欠款抵押物;若原告违约或不履行还款计划,原告愿意由唐志鹏拍卖抵押物以提前收回原告的欠款,同时唐志鹏有权提请法院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唐志鹏对该协议书申请公证,藤县公证处作出(97)藤证经字3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但未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力。9月8日,原告与唐志鹏双方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惠州港务监督(下称惠州港监)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延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协议,分文未还。1998年12月3日,唐志鹏以原告未履行经公证的还款协议为由,申请藤县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对抵押物“藤县象棋20”号船折价或拍卖,以偿还原告尚欠其修造船款。12月9日,藤县法院立案执行。1999年1月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尚欠唐志鹏造修船款本金145,845元及利息(自199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2%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和原结算尚欠利息107,449元,原告自愿以“藤县象棋20”号船作价18万元抵偿欠款本金8万元、利息10万元,抵押物“藤县象棋20”号船归唐志鹏所有,余下欠款本息逐年偿还至全部还清为止。1月11日,藤县法院为唐志鹏出具了《船舶变卖证明书》,载明:原告自愿将“藤县象棋20”号钢质铁船一艘变卖折价18万元抵偿相应部分债务,“藤县象棋20”号钢质铁船一艘归唐志鹏所有。1月17日,原告与唐志鹏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藤县象棋20”号船,承包期一年,承包金每月6,000元。承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保证金6,000元给唐志鹏。1月20日,原告与唐志鹏前往惠州港监办理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船舶所有权人由原告变更为广西藤县象棋水运公司驻惠州船队,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唐志鹏。2001年12月20日,广西区航务管理局为“藤县象棋20”号船颁发了《船舶运输许何证》,其载明船舶所有人为唐志鹏,船舶经营人为藤县象棋水运公司。2002年5月1日,原告与新威得利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运输新威得利公司瓷砂,每月定量运输7船,每船运费4,500元,每月承包运费32,000元,每月超运一船按原价4,500元的定价支付65%作伙食补贴;合同期一年。8月19日,唐志鹏以原告不履行《承包合同》为由,向藤县法院申请扣押原告营运中的“藤县象棋20”号船,藤县法院遂作出(2002)藤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于 8月27日在广东省肇庆港扣押“藤县象棋20”号船,并拖至广西藤县,唐志鹏为此支付了拖船费6,500元。9月17日,唐志鹏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返还“藤县象棋20”号船,赔偿拖船费及其他损失共10,000元。9月12日、13日,12月9日,原告多次以唐志鹏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藤县象棋20”号船属其所有、藤县法院错误出具《船舶变卖证明书》等为由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2)藤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藤县象棋20”号船的扣押。12月12日,藤县法院作出(2002)藤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船舶变卖证明书》,但未通知有关部门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12月25 日,藤县法院作出(2002)藤民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藤县象棋20”号船的扣押,交由原告保管。12月30日,唐志鹏又向藤县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藤县象棋20”号船属其所有或判令原告偿还欠款,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扣押“藤县象棋20”号船。 2003年1月2日,藤县法院作出(2002)藤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藤县象棋20”号船并交由唐志鹏保管。1月10日,原告以唐志鹏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为由,向藤县法院起诉,要求赔偿错误扣船造成的船期损失170,325元。5月12日,藤县法院就唐志鹏的起诉作出(2002)藤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藤县象棋20”号船属原告所有,判决驳回唐志鹏的诉讼请求。5月20日,藤县法院就原告的起诉作出(2003)藤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志鹏赔偿因申请扣船错误而造成原告的船期损失137,925元。9月23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梧民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3)藤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从表象上看,藤县法院撤销船舶变卖证明书后,恢复了原告对船舶的所有权,唐志鹏失去了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船舶合同的资格,其与原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当属无效,原告未交纳承包费也就不构成违约,为此,唐志鹏以原告未交纳承包费违反合同为由申请扣押船舶,当属错误。但从实质上看,之所以导致唐志鹏申请扣押船舶,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的过错,其理由:(一)原告长期拖欠唐志鹏船舶修造款,是促成唐志鹏申请执行的主要原因。唐志鹏垫付资金为原告建造船舶,并于1993年将建造的船舶交付原告,原告作为船舶的所有人理应积极偿付造船款,但原告一直拖欠。1997年2月,原告又与唐志鹏签订经公证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原告本应依约履行,然原告仍不守信用,分文未还。在原告拖欠唐志鹏巨额欠款长达五年之久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唐志鹏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故原告拒不偿还欠款是促成被告申请执行的根本原因。(二)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在原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唐志鹏有权申请执行是促成被告申请执行未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的主要原因。延期还款协议系原告与唐志鹏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公证词未载明可强制执行,但该协议本身明确约定有“若原告违约或不履行还款计划,原告愿意由唐志鹏拍卖抵押物以提前收回原告的欠款,同时唐志鹏有权提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款,故原告根据该约定条款申请执行,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原告的侵害,虽不符法律规定,亦非唐志鹏恶意滥用申请执行权,故原告在协议中同意在其不履行还款协议时唐志鹏有权申请执行,是导致唐志鹏申请执行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原告自愿以船抵债,是唐志鹏取得原告船舶所有权的唯一原因。法院立案执行后,原告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但原告未对唐志鹏执行申请和法院立案执行提出任何异议。由于原告没有偿还唐志鹏巨额欠款的能力,自愿与唐志鹏达成执行和解,将其所有的船舶折价抵债给唐志鹏,并协助唐志鹏在有关部门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过户手续。事实上。原告将船抵债后长达三年时间内,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又与唐志鹏签订承包经营该船的合同,故原告以船抵债系其自愿行为,并非法院的强制和唐志鹏逼迫,唐志鹏依此取得原告船舶所有权未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四)唐志鹏申请扣押船舶符合法律规定。唐志鹏取得船舶所有权后,原告与唐志鹏签订承包经营船舶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承租唐志鹏所有的船舶,但在长达二年的承包经营期内,既未交付承租费,亦未偿还分文欠款,在这种情况下,唐志鹏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原告承租经营的船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唐志鹏赔偿原告损失的前提是其错误申请扣押船舶,但在唐志鹏申请扣押“藤县象棋20”号船时,唐志鹏对该船的所有权未被注销,其申请扣押船舶并无错误。虽然后来藤县法院撤销了《船舶变卖证明书》,但不能否定唐志鹏当时申请扣押船舶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的诉讼主张,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广森请求被告刘水月、唐立、唐枫、唐维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920元、其他诉讼费用2,460元,合计7,380元,由原告全广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92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乔 发
                                审  判  员  莫 伟 刚
                                审  判  员  谢    桦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梓 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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