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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损害赔偿案件损失酌情认定的适用

 

发表时间:2017/3/8 19:06:38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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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雷某家之房屋与被告邹某家之房屋相邻,两家房屋均为木质结构。2014年2月4日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邹某家猪栏第二层上堆放的稻草起火,发现起火后,正在被告家走亲戚的亲友拿木桶装水灭火,邻居发现火灾后,立即打电话给村主任,并拨打火警电话119报警。附近群众一百余人自发或在村干部的组织下赶往火灾现场救火。经全力抢救,控制了火灾的进一步蔓延,但因火势较大,原、被告家房屋财产已全部烧毁。2014年2月28日,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过火面积470平方米,烧毁邹某家、雷某家住宅两个民房,猪栏2间,家具、木板等物资一批,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邹某家猪栏第二层,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次火灾造成原告家房屋及所有生产、生活用品全部烧毁,原告雷某家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邹某家赔偿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213810元;2、判令被告邹某家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元,补办各种证件费100元,合计赔偿原告费用800元;3、判令被告邹某家承担本案所需的司法鉴定和财产评估费用。对原告家损失的价值,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火灾成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邹某家猪栏第二层,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对于本次火灾的具体起火原因,公安消防部门未予认定,且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火灾起因,故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但被告作为起火部位财产的所有人,负有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应确保自己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消防安全。现被告对自己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疏于管理,以致从其猪栏上起火,进而引起自家及原告家房屋财产全部被烧毁,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对原告家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火灾而损毁的具体财产及价值,又不要求对受损物品进行评估,对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13 810元 ,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元,补办各种证件费100元等合计8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火灾造成原告房屋等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12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司法鉴定和财产评估费用,因本案双方均未申请评估鉴定,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由被告邹某家赔偿原告雷某家经济损失1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系火灾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主要证据已在事故中销毁,若硬性适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如何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害数额,是处理这类案件的难点。该案例涉及当事人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举证困难时,法院能否酌情认定损失的问题。我们知道,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其房屋及财产客观存在在先,房屋及财产损失是被告房屋先起火殃及,是被告的房屋起火导致原告的财产烧毁,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自行记载的财产损失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原告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在认定财产损失系与被告房屋先着火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其他方式无法确定财产损失额的情况下法官通过酌情认定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既符合立法精神,又务实地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是有效运用酌情认定来解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有益尝试。那么,在损害赔偿中如何运用酌情认定呢?笔者结合本案谈谈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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