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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来历不明车辆构成消费欺诈

 

发表时间:2017/2/3 11:51: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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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泰州中院判决丁丽诉美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汽车销售商应保证其销售的品牌车辆来源正当合法。如销售商客观上具有提供虚假销售发票的行为,且其主观上具有明知其销售的车辆来源地与开具发票单位不符,车辆无合法来源途径的情形,却未如实告知消费者,以致消费者基于错误信息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销售商构成消费欺诈。

  案情

  2012年4月24日,丁丽之夫王新宇与美承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向被告订购高尔夫牌红车黑里轿车1辆。同年12月8日,王新宇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向其交付了车辆及载明发票、购货人丁丽、销货单位骏耀公司等信息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加盖有骏耀公司发票专用章。提车后,丁丽为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并将该车登记到自己名下,一直由其使用。2013年6月,丁丽因怀疑车辆质量有问题,查询得知案涉发票涉嫌虚假,遂向江苏靖江市国税局举报。后经该局核实,案涉发票实际系由永吉县双河镇永秋摩托车配件商店领购并验旧,发票中所载单位骏耀公司从未经销过讴歌品牌汽车以外的汽车,没有领购、开具过案涉发票,亦从未与丁丽发生过业务往来。丁丽认为美承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未告知车辆真实来源,故意隐瞒汽车的真实情况,导致其基于信任车辆的来源作出了购车的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遂起诉要求美承公司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赔偿其损失。

  被告美承公司认为,开具发票在合同履行中属于附随义务,其作为汽车销售诸多环节中的某一中间商,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保证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因其销售的车辆系合格车辆,能够上牌正常行驶,故即便案涉发票虚假,也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欺诈。

  裁判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丁丽作出购车的意思表示是在被告美承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其购车决定的负面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据此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请。

  被告美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虽然销售者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代表其存在欺诈行为,但因销售发票是车辆来历的法定凭证,如销售者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车辆来历不明却故意隐瞒的,应可认定构成消费欺诈。理由如下:

  1.来历不明车辆增加了消费者的购车风险,消费者有权知悉车辆来源的相关信息。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当前汽车销售系采用层级经销的模式,未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的低级经销商是不具备销售品牌汽车的一手货源,其通常是按消费者向其订车后再向相应的汽车品牌经销商订购的模式从事汽车销售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一些低级经销商暗地里采用串货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从而导致许多来历不明的车辆进入汽车销售领域。对于这类非正规渠道获取的车辆,它虽并不必然存在质量问题或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但却会给消费者的购车带来不合理的消费风险,使其购买到瑕疵车或问题车辆的机率大大增加。就消费者而言,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是消法赋予的法定权利,车辆来源的相关信息对消费者自主判断、选择、购买车辆的权益会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消费者有权知悉车辆来源相关信息。

  2.车辆出厂合格及上牌行驶等客观状态并不能免除销售者所负的进货查验义务及车辆来源信息的告知义务。车辆具备合格证、能正常上牌行驶是被告拒赔的主要抗辩理由。一般来说,车辆合格证中虽对汽车生产者、发动机号、出厂日期等均作有描述,但其代表的仅是车辆出厂时的原始状况,事实上,车辆出厂后至销售前会进入很多的流通环节,车辆的原始状况随时可能发生改变,因此,处于车辆经营末端的销售者在销售车辆前对车辆的现有状况负有进货查验义务。这里的“进货查验”除车辆本身的质量检验外,还应包括对车辆来源信息的核查,以确保所售车辆来源正当合法。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销售商,有能力掌握所售车辆的货源信息,也有义务将该信息告知消费者,以便消费者作出正确地消费选择,这才符合消费者知情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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