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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2/3 11:48:01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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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何某系中国当代职业陶艺家,其作品曾多次获得国内外大奖。2008年12月,何某为重庆磁器口古镇有偿创作《磁器口更夫》铸铜雕塑一尊。该雕塑高约1.7米,采用艺术手法再现了古代老更夫守夜打更的历史形象,成为古镇民俗文化活动的重要代表。2015年12月,何某发现重庆某广告公司发行的名为《民俗遗韵》的广告邮资明信片擅自使用了磁器口更夫雕塑的照片。经查,该明信片售价为每张4元,共印制1000张。明信片正面登载了磁器口更夫雕塑的全身照,照片的前景即为雕塑本身,后景进行了虚化处理。明信片自带邮票,消费者购买后可直接进行邮寄。

  何某认为广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磁器口更夫》雕塑享有的署名权与复制权,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告公司将磁器口更夫雕塑的照片突出使用于《民俗遗韵》明信片设计,该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这不仅侵犯了原告对该雕塑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亦会影响其潜在经济利益。故判决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书面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何某经济损失6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对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摄影并对摄影成果进行营利性再行使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广告公司对设置于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进行摄影并将摄影成果使用于广告邮资明信片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一方面,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本身具有公共性,其艺术价值、知名度与当地特殊的公共环境乃相辅相成、互为促进之关系。同时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肩负着传承交流文化知识之使命,作者同意将作品置于室外公共场所就应视为其已默认放弃一部分权利给公众。广告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仅未对作品造成不良影响,甚至还对该作品起到了一定的宣传作用。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摄影的摄影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该规定包含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再行使用。因此,广告公司的使用目的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广告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理由是:一方面,虽然著作权法出于维护公众的文化参与权等权利而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并非无边界的,一旦超限,就会妨碍作者创造性的发挥,于文化繁荣不利,亦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另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虽未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有一个重要前提,即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广告公司以销售作品复制件牟利的行为会影响作者的潜在市场利益,显然不构成合理使用。

  【法官回应】

  以销售作品复制件为目的使用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构成侵权

  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是现代各国著作权法通行的著作权限制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该制度。但是由于这类案件案情的多变、复杂,相关立法规范的开放性、模糊性等原因常常造成司法实践认定的分歧。比如有的观点认为非营利性的再行使用目的是构成合理使用的前提,而有的观点认为营利性使用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法官认为,判断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再行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仅应当从再行使用的目的,还应当结合使用性质、使用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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