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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民事律师: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发表时间:2016/2/3 14:50:42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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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知假买假与欺诈的认定。根据立法者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实务中,如果消费者只是单纯地大量购买某一瑕疵商品,不能简单地依据所谓“非正常”大量购买行为就直接认为其明知商品有瑕疵,从而以没有陷入错误为由认定经营者不构成欺诈。但如果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已经购买过某瑕疵商品,且已向经营者提出过索赔,但仍然再次购买同样商品并再次进行索赔的,则其显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当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某人已经就某瑕疵商品向经营者主张过赔偿,经营者已为其不法的经营行为承担了加倍赔偿的代价,警醒、规范经营行为立法目的已经达成,之后的重复购买和索赔行为,从鼓励消费者合理维权,有效改进市场中更多经营者、更多种类不规范经营行为的角度出发,也不宜再予以支持。当然,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有专门的明确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并不完全相同,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相应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问题

  消费者一次性购买了多件商品,每件商品的金额较小(单价都不足500元),但只开具了一张小票(发票总金额超过500元),消费者将购买的商品分拆开来分别进行多次诉讼,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时,是以单件商品为基数即按件计算还是以一张发票的总额为基数即按次计算?

  笔者认为,一次购物的小票(发票)记载的是消费者的一次购买行为,在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成立的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多个不同商品而已,因此,经营者只是存在一个概括的欺诈故意,不能认为每件商品经营者都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只能针对其中构成欺诈的商品的总价款主张惩罚性赔偿。所以,应当按次计算,即以每次购买时所涉及的被欺诈的数个商品总价款为计算基数。 当然,消费者可以通过多次购买单件商品、开具多张小票(发票)来规避按次计算以实现其索赔数额最大化,但这种单件、多次购买行为将增加打假成本,且易引起经营者的关注,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会促进经营者及时改进其不规范经营行为。这样的裁判尺度有助于维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惩治不当经营行为之间的适度平衡。

  (作者:王静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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