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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法律问题浅析

 

发表时间:2016/10/21 15:42:57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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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可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行为类型

  1、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

  2、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行为。

  3、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行为。

  4、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行为。

  5、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如何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1、收集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2、消费者组织提交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证明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五、目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

  原告主体资格存在局限性。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其他消费者组织。但是从法律赋予的职责上看,在我国《消法》第37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八项公益职责中,仅有一项概括性条文是关于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新《消法》仅赋予了省级以上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按此规定全国有公益诉讼资格的消协不足40个,这给省级以上消协带来了极大的诉讼压力。从专业能力来看,省级以上消协专业能力更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更为妥当。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消费者保护案件多呈区域性特征,若将公益诉讼权扩张到市、县级消协,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收集证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将原告主体资格仅限定在省级以上消协限制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消费者协会能力不足。消费者协会已经承担了足够多的社会责任,而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消费者协会之后,消费者协会在原有的责任基础之上,还需进一步承担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的责任。这对消费者协会自身来说,存在一些困难。一方面,需要更多的经费支持,另一方面,自身的能力有限。案件多,还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法律常识。以现阶段民事诉讼审理的时间来看,这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以及人力物力,而这完全超出了消费者协会的能力范围。因此,需要给予消费者协会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专业知识支持。

  消协起诉权行使存在懈怠可能。消费者协会的起诉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但实际生活中,消协与具体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消协会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在起诉权行使方面往往存在懈怠可能,而目前,对消费者协会的起诉权进行监督机制尚不完善。若消协不起诉,消费者个人可以不适用消费者公益诉讼,而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但是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给符合条件的消费者诉讼提供一条新的救济途径,若仍然回到个人起诉,那么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就失去意义了。对于消协的懈怠或者不当行为,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察院对其进  行监督管理,罚款或是取消其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

  消费者协会的独立性难以保证。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更多的是财政预算拨款和工商部门的支持,而财政拨款最主要的来源就是税收,税收绝大部分又来源于经营者。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就会形成很微妙的“三角关系”,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于政府,政府的财政税收来源于经营者,而经营者又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被告。很难保证处在“三角关系”居中者的政府不对消费者公益诉讼施加影响,尤其被告是纳税大户的时候,这种影响就难以避免。另外,消费者协会是社会组织,是“半公”性质组织,具有很强的附属性。在这种情形下,消协作为社会组织本身的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证,从而会影响到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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