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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法律问题浅析

 

发表时间:2016/10/21 15:42:57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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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诉讼的概念来自于经济学 “公地悲剧” 的概念。有人做过一个有趣的实验,取一块草地,草地被划分成几块分给牧羊人,但在中间留下了一块作为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结果,一年下来,被划分给个人的草地被有计划和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却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试验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每个人都有将自己的生存空间和资源向外拓展的天性,在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下,每个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榨取公共资源为己所用。因此,处于无保护状态下的公共利益是最易受到侵害的。 诉讼法理论中,一方利益受到损害,受害者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正如如果另一个牧羊人的羊群吃了你的草地,你可以要求他赔偿一样,但是,公共的草地从理论上而言属于所有的牧羊人,如果它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由谁来提起诉讼呢?随着社会公共领域延伸及公共事务数量的增长,法律界正面临着如是问题。公益诉讼作为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诉讼手段应运而生。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是指各级消费者协会或是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商业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等有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行为。

  一、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主体

  (一)现行法律规定有权主体

  根据201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有两种。

  1、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2、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

  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客体为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个人能否作为消费民事诉讼主体

  在目前法律规定中,个人没有被赋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国的消费纠纷发生后,仅能够以受害者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个人诉讼。对于一些群体性的消费纠纷案件,如果没有人提起诉讼,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只能束手无策。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特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意味着有权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纠纷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一规定相对的解决了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僵硬局面,但这一规定仍没有赋予个人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一方面,个人诉讼能力的有限,鲜有人能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完成复杂的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将个人纳入到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易出现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使法院随时有被诉讼“淹没”的风险。笔者认为,在法理上是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主体。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涉案金额个体小涉及范围大。在消费者侵权纠纷中,那些涉及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所占比重并不是很大,数额不大的消费侵权纠纷却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

  公益性。消费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全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通常被诉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损害,仅在于希望保护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或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

  预防性。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不要求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合理判断被诉行为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即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原告的适格范围有所扩大。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范围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范围不同,作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损害的一方,因此,消费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扩大了当事人的适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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