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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应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处理

 

发表时间:2013/2/2 14:25:01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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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张红(化名)与李江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离婚。李江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妻好友张珊借款,双方于2011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李江向张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李江在2012年8月6日前必须全部还清;李江以其一套房产作为担保。由于李江逾期未还,张珊以李江和张红为被告诉至法院,张珊认为,李江向张珊借款时其与被告仍为夫妻,李江是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应为李江和张红的共同债务,张红应对李江向张珊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张红有无责任与其前夫李江一起清偿本案债务?

  被告答辩:

  张红辩称:张红对李江向张珊借款一无所知,李江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债权人应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张珊并无证据证实李江从张珊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因李江借款而形成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张红不应负连带还款义务。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江向张珊所借的本金及利息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江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从举证责任上来看,举证责任应为被告张红,而并非债权人张珊。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和李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江向张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李江与被告又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按被告与李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张红对其前夫李江所欠债务是否知情以及借款是否真正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影响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因为出借方不可能对这些情况知情,被告及本案李江即便离婚时对该债务分配作了约定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张红应对李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提醒: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的对外欠款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满足该规定的“例外”条件。强调的是合法债务,对于赌债等非法债务,夫妻双方均不需承担。

  法导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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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夫妻一方债务共同承担,夫妻关系期间的一方债务,夫妻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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