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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刑事律师:主犯未到案情形下从犯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6/6/16 10:43: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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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杭州中院判决朱志武、金朝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区分主从犯;在主犯未能到案情形下,如现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是从犯抑或不能证明是主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情

  被告人朱志武明知“南哥”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仍同意在杭州为其寻觅毒品藏匿地点。2015年5月3日,朱志武经事先电话联系,将随身带有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南哥”带至被告人金朝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的租房中。金朝华在明知上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当场在租房内提供分装、藏匿等帮助并与被告人朱志武等人商定为上述毒品寻找下家。2015年5月7日22时许,朱志武、金朝华等人在该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83.52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8636克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

  2015年5月3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金朝华三次容留被告人朱志武于其租房内吸食毒品。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志武、金朝华明知他人的380余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仍提供藏匿、称重、分包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朝华二年内在其租房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志武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朝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主犯“南哥”未能到案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地位,进而准确认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

  1.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从犯是准确认定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区分到案共犯人的主从犯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正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之义。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有明文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朱志武、金朝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付某(系金朝华的同居女友)的证言均指证毒品系“南哥”带来的,且三人所述“南哥”的身高、年龄、口音等特征基本一致,因此,“南哥”作为毒品的所有者或者贩卖毒品罪的上家,应属主犯无疑。而被告人金朝华既非为主出资者也不是毒品所有人,仅仅是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接受“南哥”或者朱志武的指使,有帮助藏匿、称重、分包等行为,且在毒品尚未出卖前就已经被查获,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都是被动、从属的地位,根据《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2.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如何确定被告人朱志武的犯罪地位。《纪要》仅规定了确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情形,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而这二者之间并非是完全等同的关系。所谓“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是指现有证据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无法确切地证明被告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第一,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证据存疑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主犯的,只能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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