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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律疏议》中的“不道”罪谈我国刑法中的“特别残忍手段”

 

发表时间:2016/2/22 10:48:48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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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将“手段特别残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默认格式化情节的做法却与上述语义分析学的结论南辕北辙,原因在于部分刑事法官认为“杀人就是残忍”是“不言自明、不言而喻”的,反映出一种“结果导向”的思维,从而使得即使是普通手段杀人导致了死亡结果,则该行为也变成了“特别残忍手段”。

  事实上,这种认为“凡是杀死了人手段必然是特别残忍的”的思维模式和由死亡结果反推“手段特别残忍”的逻辑方法,违背了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形象地说,就是禁止“一只羊被剥两次皮”,因为羊被剥两次皮会被视为残忍,而双重评价也会加重被告人的不当处罚。具体而言,禁止重复评价既包括禁止定罪上的重复评价,也包括禁止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所谓禁止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禁止在某种犯罪构成要素(如行为、结果)已经被评价为甲罪的构成要件时,不宜再将该要素作为裁量甲罪量刑的情节进行考虑。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犯罪人使用某一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作为杀人行为本身当然是“残忍”,因为故意杀人罪是刑事犯罪中最为“残忍”、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但是,如前文所述,一般的杀人行为的“残忍”属性,已经被故意杀人罪本身所涵盖,并在量刑上已经充分得到了评价,就不能既作为杀人的行为构成要件进行第一次评价,又作为犯罪情节进行第二次评价。事实上,行为人要完成故意杀人这一行为,必然在手段上要达到一定的强度和力度,不然不会发生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例如,用刀具砍杀、捅刺被害人致死的,因为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其侵害的部位必然是受害人的要害部位,而且由于要追求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必然具有一定的重复性,所以,不能仅仅从侵害部位系受害人要害部位或者侵害行为一定程度的重复性来判断。因为这些手段虽然“残忍”,但是包含于故意杀人罪本身的“残忍”,横向比较故意杀人的各种手段,这些手段并不显得“特别残忍”。

  “特别残忍手段”的规范含义与伦理标准

  前文的论述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对“特别残忍手段”的认识误区,那么,“特别残忍手段”是不是就是相较同一罪名中的常规犯罪手段显著“增加了被害人的痛苦、延长了被害人的痛苦时间”的虐杀行为呢?答案并非完全如此。例如,某些犯罪人将受害人麻醉后剥皮,或者当着受害人的面将其小孩摔死,这些行为,就受害人痛苦时间和程度上来说并未增加,然而却毫无疑问都是“残忍手段”。那么,究竟什么是“残忍手段”呢?

  人类的刑罚史,就是一部远离野蛮和残忍,走向人性和文明的历史。因此,考察人类的刑罚史尤其是死刑制度,可以大略知道“残忍”的含义。古代的死刑执行方式,包含两种基本类型:第一、分解犯罪人的肢体,例如五马分尸、斩首等;第二、延长犯罪人的痛苦时间,如腰斩、凌迟;第三,当众羞辱犯罪人,增加其精神痛苦,如弃市,凌迟。人类进入现代文明后,又出现了枪决、电椅、注射等更为文明的死刑执行方式。不难看出,凌迟等死刑方式在今天看来之所以非常“残忍”,就在于它们严重地践踏了人类的尊严,违反了人性的底线。人类的文明进程,就是一段不断摆脱野蛮、嗜血、暴力的历史,人类在漫长的文明修养中也慢慢积淀同情之心、恻隐之念和善良之风,正常人对于血腥的场景会有天然的厌恶和排斥。因此,“残忍”的本质,就在于它挑战了人类的善良风尚和尊严底线。而“特别残忍手段”,就是那些严重违反人道,严重伤害正常人类感情,严重践踏人性尊严的行为。“手段残忍”强调的不是对法益侵害的程度或后果,而是“侧重对人性和伦理的伤害,手段残忍未必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但是足以表现出一种较之普通杀人手段更加泯灭人性和沦丧道德的反伦理性”。刑法的使命乃是惩治侵害法益之行为,而人类与生俱来的天然情感也是生活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残忍”的犯罪手段对于受害人造成的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楚,对于其精神也是一种摧毁,而且,它对于其他民众的精神世界也是一种玷污。“特别残忍”的犯罪手段对于社会整体秩序而言也是不可容忍的。在一个缺乏秩序的社会中,人们对周围的环境无法形成理性的预期,也就无法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处于惶惶不可终日的状态,自由和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为了避免这样的悲剧,刑法应当将“特别残忍”的犯罪手段作为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要素,给民众以安抚,消除不安的气氛。同时,“它也向社会潜在的犯罪者传递一种信息,即国家决不容忍这一行为的出现,使其在计算犯罪成本时有所顾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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