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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律师:探矿权流转产生不利影响的十个问题

 

发表时间:2011/9/20 15:50:3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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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角度揭示目前探矿权一级市场出让、二级市场流转过程中,对流转产生不利影响的十个问题,以及有针对性地提出笔者自身的浅见,供各位领导及业内专家参考。

  一、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版(以下简称“招拍挂”)的范围不明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6月1日),国土资发197号)第二章(范围)第七条规定: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域;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条款行文的逻辑来看,进入招拍挂程序的探矿权最重要的特征应是“新设探矿权”,而问题恰恰出在何谓“新设探矿权”,正因为《办法》并没有规定新设探矿权的定义,所以,许多地方就把上述(一)、(二)、(三)、(四)款当作首要标准套在现有的探矿权,而不管是新设的探矿权,还是已设的探矿权,这种因为规定上的不严谨以及许多对《办法》理解上的偏差,目前已造成众多已存在的探矿权被列入招拍挂,引起了许多权属纠纷,比如,原来已存在的、已到期的探矿权在一些地方一律不再办理延期申请,一律进入招拍挂。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一是因为不符合上述之“新设探矿权”之前提;二也是有违公平原则,如果原有探矿权人已对其矿权范围做了大量投入,该区域之探矿权一旦进入招拍挂出让,一方面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探矿权有汇交地质资料的义务,另一方面原有探矿权人的工作成果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可获得适当补偿。另外,上述(四)款规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款的规定过于含糊不明确,“主管部门”包括哪些级别的主管部门?如果包括所有级别的矿管部门,则这种行政自由裁量权过于广泛,其法律依据也值得商榷。

  笔者建议,在对《办法》作修订时,对进入招拍挂程序的探矿权的范围应进一步细化,也可综合考虑不同矿种、不同储量等因素来确定。另外,笔者也认为可以考虑对探矿权的出让方式同样分无偿出让(无探矿权设置的空白区、勘查程度较低的区块,只有一个申请人提出申请);有偿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而无探矿权设置的勘查区块,在进行评估收取探矿权价款后予以出让);招拍挂方式出让(有三个以上申请人或已发现具有找矿前景区域。

  二、对新设探矿权的设置条件规定不明确,已在客观上造成了一些“跑马圈地”现象,这是法律规定上的比较含糊的地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仅规定了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资料种类,但对什么地质条件下的区块可申请探矿权则没有规定。

  因为目前上述《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探投入数额都不高,但鉴于探矿权转让后的溢价比较高的前景,一些企业或单位想方设法在空白区或仅仅体现为一种金属异常的区域就大量设置探矿权,对这种跑马圈地式的、并不是真正做投入的做法,目前法律法规没有限制性的规定。

  另外,某些滥设探矿权的行为之目的还在于规避本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事实上利用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目前存在的法律漏洞。因此,同时考虑到目前一级市场可供出让的探矿权数量少,源头活水不多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上述做法应做法律上的限定,以防炒作,规范市场。

  三、关于探矿权的价款的几个细节,目前规定还不清晰

  A.《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该条仅对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规定有评估的程序,《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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