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条例》第22条的正确解读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均将《条例》第22条作为其法定的免责事由,拒绝赔偿,特别是在无证驾驶时更是如此,本文开头的案例中某财保公司也是以此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对《条例》第22条出于免责的需求进行了错误解读。
《条例》第22条第1款三种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全系致害人的重大过错行为所造成,不同于一般过失所造成的事故,如果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不得追偿,无异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鼓励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告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交强险的公益性也不相融。基于此种考虑,《条例》第22条第1款赋予保险公司在款下三种情形垫付抢救费用时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赋予保险公司有限的追偿权。但这种追偿权是有限的,不属于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即使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抢救费用,也不得向致害人进行追偿。从此种意义上来看,《条例》第22条第1款是在三种情形下对保险公司赋予垫付抢救费追偿权的赋权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条例》第22条第2款允许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是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简而言之,在三种情形(包括无证驾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并无争议。在此,我们作一个假设,假设《条例》第22条1款也是一个抢救费用免责条款,再加上《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财产损失免责条款,也只是对保险公司的三个责任赔偿限额中的二个进行了免责,即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免责。而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的精神,保险公司对三个赔偿项目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有一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免责。按照目前国家公布的标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项合计为12000元,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为110000元。如此,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张免责依据何在?因此,《条例》第22条1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垫付抢救费用有限追偿权方为正确解读,否则,会给整个交强险制度带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
众所周知,国家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设置了二个赔偿限额,即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二个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一样,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所差别。此二个赔偿限额的设定,首先,再度明确了保险公司应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均应进行赔偿,只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上有所差别;其次,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形当无争议,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无证驾驶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均会无证驾驶车辆的一方作出有责任的认定。如此,保险公司若能以无证驾驶为由进行免责,国家实无必要就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设置二个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尚需对受害人进行限额赔偿,更遑论无证驾驶这种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严重过错情形,进行限额赔偿应是理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