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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要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吗?

 

发表时间:2011/7/22 21:49:04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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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是对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强制。根据《条例》第10条和第16条的规定,有资格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公司对交强险不得拒绝承保或者拖延承保,也不得在未有《条例》规定的情形时解除交强险合同,否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前已论及,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害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强制购买了费率、赔偿限额等均无协商余地的高费率险种——交强险。虽然保险公司也进行了承保,但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规定之外寻求理由免赔,比如通过免责条款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予以责任免除,不仅不能实现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反而是运用法律给保险公司创设了一种高费率、大业务量、低成本的“暴利”险种,一种大赚不赔的险种。如此结果绝非国家出台交强险的初衷。从另一角度而言,交强制虽然是一强制险种,但其在本质上仍然是合同保险,从《条例》规定的字里行间不难看出交强险的合同属性。既然交强险具有合同属性,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在交强险中并不能适用)。

  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投保了高费率的交强险后,如果允许保险公司或其监督管理部门以保险条款或者批复等形式来寻求免责的借口,国家出台交强险的目的无疑难以实现,也有失公平和诚信。为公平和诚信计,国家法律法规既然对投保实行强制,对理赔也自然实行强制。因此,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仅体现在以上二个方面,还应体现在投购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保险公司不得拒赔,理赔强制。

  3、交强险的权益保护定向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关系必然与方方面面的利益相涉,必然存在利益的博弈。法律在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也自然涉及到利益的博弈,并且必须在进行利益衡量和取舍后,优先保护在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的社会利益。此点一般可以从一部法律或一部法规的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因为第1条一般规定立法目的。

  《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其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从此条不难看出,出台交强险的目的在于权益保护,强调定向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既然是定向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他的合法权益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其他的合法权益应不予考量,首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进行赔偿自然涉及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的利益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生了冲突,依照《条例》的精神,自应首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依法应予放弃。

  4、“无过错责任”原则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立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前述二条规定中,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之所以又用单独一款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因为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直接自己损害而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则是法律的悲哀。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法律和《交通安全法》、《条例》对此予以明示,此明示并不改变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交强险而言,除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外,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其他因素包括无证驾驶等均在所不问,保险公司均应向受害人进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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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赔交强险,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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