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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律师:交通事故赔偿常遇的法律问题及实务方略

 

发表时间:2011/12/18 11:12:57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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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关于车辆质押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质权人)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在现实生活中,车辆作为质押物的情况很普通,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担保法》第六十九条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等条款规定,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车辆实际占有人(质权人)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2]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的与交通有关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当事人经公安交警部门调处不成,从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的纠纷。如何确定和分配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举证责任,是正确处理此事故的重要条件。为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负担一般原则有三:

  第一,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

  第二,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承担举证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那么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怎样进行举证,证据如何举、如何负担分配是我们必须掌握的问题。所谓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一种证据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证明的对象,即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二是证明的责任,即由谁提供证据以及承担证明不了的风险。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角度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可以大致分为两个方面:

  1、归责事实,即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事实。为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原告(受害方)应当对事故的归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吉首地区近几年来各种车辆猛增,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瞬间形成以及侵权人逃逸等特殊情况,完全要求受害人承担归责事实举证责任,可能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

  因此,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受害人完成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重要保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交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等相关证据,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2、免责或减责事实,即在归责事实成立的条件下,减轻或免担责任的事实。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此,我们应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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