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专业律师网
人身|
电视| 工商| 建筑| 新法| 文书| 常识| 顾问|  
 
|劳动律师 |记者联动 |法治视频 |法律法规 |客户关怀 |公司律师 |本站动态 |民商专题 |媒体之声 |人身损赔 |离婚律师
|交通律师 |新闻夜班 |律师休闲 |最新资讯 |刑事综合 |便民通道 |赔偿标准 |站长视频 |本站公告 |民商综合 |股权转让案例
|公司综合 |风景照片 |法律顾问 |远东风采 |建筑工程房地产 |本站下载 |法律文书 |诉讼常识 |站长相册 |债权债务 |工商登记
首页>>>交通律师>>>正文

代理词精选---名义车主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发表时间:2005-10-18 来源: 作者:


{案情梗概]

2004年8月17日,司机王川驾驶一辆红塔货车在龙游境内普通公路上行驶。同行的押车员刘永攀坐在副驾驶座位上。途中,刘提出让自己开一会儿车,王同意,两人遂互换位置,刘驾驶车辆行驶。刘驾驶中,遇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龙游妇女余森兰躲避慢行道上的砂石障碍物驶入快车道时避让不及,右后视镜撞击余后脑部,发生事故。事后,经调查,刘永攀没有驾驶证。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河北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汽车的登记车主。龙游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刘永攀提起公诉。余森兰的家属对刘、北方公司、王川、实际车主要占修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部分医疗费5.7万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该车辆投有保险,但保险公司以未即使报案和驾驶人没有合法驾驶执照拒赔。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接受邢台北方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委托和和生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我作为北方公司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1、北方公司不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事故发生也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不存在过错,故北方公司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庭调查所得事实,北方汽车公司是车辆的出售方和名义户主,但对车辆的运营和使用没有任何支配权,北方没有从事具体的交通行为,更不是交通肇事的主体.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运营是由实际车主要占修控制的,按照要的意志运行.北方公司自始至终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事件的发生,北方公司的意志没有任何作用.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在民法意义上是一种过失侵权责任,或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本案中,由于事件中,北方公司的意志没有任何作用,所以也不存在过失,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  
2、交通行为不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行为,所以北方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必须指出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北方公司是车辆的收益人,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法律中过错民事责任和无过错民事责任是被严格区分的,无过错民事责任行为是被明确列举出的,受益人承担责任只是在双方都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行为.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是按照参与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承担的.所以在同一案件、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同时援引两种不同的法律原则请求司法救济在逻辑上是混乱的,根本不能成立. 
二、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国务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承担主体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机动车一方,可能涉及到北方公司的就是"机动车一方" ,但从以上两个法律、法规生效以来没有任何有效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甚至规章对什么是"机动车一方"的概念作出明确,对"机动车一方"是否包括车辆销售方甚至生产方、名义的或者实际的的车主或是否控制车辆的使用权及有无具体交通行为等作出明确的回答.由于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是今年5月1日和4月30日刚刚生效的,以前规范交通行为的法规已作废,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其相关的配套规定也一并失效,所以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目前所谓"机动车一方"还没有明确的内涵,所以仅仅依据上述规定即判令北方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至少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请法庭慎重考虑. 
三、依照我国民法基本理论和物权法基础以及我国多个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均不应控制车辆运营、支配、使用权的车辆销售单位负责,所以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你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4、《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根据上述三解释一规章及我国基础法律体系的规定,在我国,车辆是一种动产,一般情况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所有权人,但也有例外。从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来看,根据上述公安部的规章,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实际上主要是从行政管理方便的意义上说的,所以,真正判断车主不能仅以行车证的*户主*为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依据法院反对具体判决,如果法院判决案件,人民法院再仅仅依据车辆的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就会形成循环论证的逻辑混乱,在个案上必然错误司法;最高法院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具体案件认定为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机动车产权的转移并不是以公安部门的登记变更为准,,意味着从民法理论意义上机动车被认为是普通动产,以交付作为产权转移的的全部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无疑是财产的一种形式。我国没有关于机动车产权的专门法律,对机动车的管理是依据国务院的法规或公安部的规章。所以,严格说来,机动车就是普通的财产,应当以没有特殊约定的交付占有、控制的权利作为充要条件。这才是法律的本意。习惯中,以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做法实际是并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同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转移后,财产的使用风险也随直转移,原财产所有人也不承担继受财产所有权人使用财产的风险.同理,根据司法解释,连环购车的情况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承当责任。判断承担责任的实际车主的标准是:是否*支配该车的运营*,是否*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不是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再同理,其原则也是由于出卖方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车辆已交付,产权已转移,出卖方不能控制车辆,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实际车主即购买方恰恰相反,实际控制了车辆及其运营,相应地,应当承当车辆运营的全部风险。分期付款的情况下,由于出卖方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车辆已交付,产权已转移,出卖方不能控制车辆,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实际车主即购买方恰恰相反,实际控制了车辆及其运营,相应地,应当承当车辆运营的全部风险,由此司法解释确定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承担事故责任. 

本新闻共3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相关新闻:

推荐文章
 

·有关定金的几个问题
·XXX公司员工手册
·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全过程
·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逐条完全解
·下雨是否构成开发商未能如期交房的“不可抗力
·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图片新闻
 

网络举报反腐第一案 湖 陕西男童食用毒奶粉夭
神舟七号载人飞船发射 吉林省两巨贪落马 揭招

热点文章
 
·10.28熊律师参加刑事辩护律师义务咨询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2008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0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08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浙江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讨债方法大全
站长视频
 
反悔的买卖 熊律师参加深圳特大网
魔鬼弯道引发的车祸官 宁明交通事故案专题报
站长风采
 

本站关键词:广西专业律师网 广西律师事务所 南宁律师事务所 广西律师网 南宁律师网 刑事律师 公司律师 交通律师 律师服务
远东律师事务所地址】广西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19层东楼 邮编】:530022 【电话】13878124891
[备案号:桂ICP备05003070号]| 远东律所地址示意图 |ip查询|广西专业律师网更多链接|自助链接|广西专业律师网介绍
Copyright ©2005 - 2008 Fawu365.Com,广西专业律师网,广西律师,南宁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