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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法: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2/2/25 10:17:58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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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沈寒生喝酒后驾驶牌号为“浙 F1022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江市盛泽镇南二环路与立新路的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且未减速行驶和避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车头撞击被害人马言林,致被害人马言林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沈寒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经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寒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沈寒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未及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寒生犯交通肇事罪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沈寒生辩称,其离开肇事现场时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辩护人顾小红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寒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第二,被告人沈寒生自动投案并在当晚内如实供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系自首。第三,被告人沈寒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悔罪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沈寒生适用缓刑。

  【审判】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寒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 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寒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沈寒生提出的其离开肇事现场时并不知道撞了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顾小红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寒生的供述笔录与证人陈后军、张晓捷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予以佐证,当时事发路段有路灯,沈寒生驾驶的轿车系正面撞击被害人,其亦听到轿车发出“咕嘟”的声音,事后其又主动让家人查看轿车是否撞坏,综上,被告人沈寒生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没有正当理由离开肇事现场,应当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顾小红提出的被告人沈寒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寒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其在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从归案至庭审其所作的供述均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寒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寒生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寒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悔罪表现一般,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顾小红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寒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沈寒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沈寒生在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是被告人沈寒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但并未供述加重情节的相关犯罪事实,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沈寒生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我们认为,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两个关键点:

  第一,被告人在离开肇事现场时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往往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我们在认定时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根据客观环境、撞击情况以及行为人的客观表现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本案中,有两个不利因素有可能妨害被告人沈寒生知道自己当时肇了事。但是,我们认为,这两个不利因素并不能阻却他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事发当天的中午沈寒生确实喝了酒,但是他却能够正常行驶至事发地点,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还能正常驾驶机动车回家,可见,他虽然喝了酒,即便处于醉酒状态,他的思维意识还是清楚的。另外,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被告人沈寒生在肇事时有可能在打电话,但是他驾驶的是一辆小型轿车,且系正面撞击被害人,撞击点又恰恰在轿车的左前侧,也就是驾驶位的正前方。同时,从客观环境来看,事发路段有路灯,且有两位目击证人看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确定当时肇事的为一辆轿车,这些情况均证实事发路段的视线良好。另外,还有一个细节,被告人沈寒生比他女婿先回家,但却在女婿回家后让他去查看轿车的情况,并明确跟女婿说自己的车子碰了一下。据此,我们可以推断,被告人沈寒生在离开事故现场时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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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如何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事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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