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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表时间:2010/6/19 8:51:3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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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履行有瑕疵或未能履行,主张少承担或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的,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八、保证保险合同解除的问题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案件时,应按保险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人起诉投保人(借款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追加被保险人(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被保险人诉保险人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已经审结、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诉保险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中止,等待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之诉的最终结果。

  九、管辖问题第十九条 因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作协议”中对管辖问题另有约定的,依该约定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

  十、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近期,全市法院受理的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纠纷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同时还涉及千差万别的合同订立与履行的事实情况,但相关的法律规定却因我国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起步较晚而十分滞后、不健全。特别是我国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缺乏规定,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性质、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关系以及操作层面等诸多问题都存在重大争议。为妥善处理这类涉诉案件,我们认为有必要出台相关意见,统一当前审理这类案件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处理原则,提供可操作的规定,以便我市商事审判人员统一思想、统一做法,从而进一步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于2004年10月设立了专项课题进行调研,多次召开有全市各级法院、银行、保险公司、专家学者参加的研讨会、论证会,以我市审理这类案件的情况、特点为基础,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于2005年7月1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指导意见的基本思路及问题来源对于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诸多问题,无论是当事人各方,还是理论界均存在重大争议。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之前,我们把解决问题的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统一裁判思路,力争妥善地处理业已产生的大量纠纷,这也是制定本指导意见的初衷。因此,本指导意见所涉及的内容均来自于全市各级法院审理的相关具体案件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审判实践中,尚有一些本指导意见中未涉及到的问题,由于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是作为个案研究,以判例指导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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