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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表时间:2010/6/19 8:51:3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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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5年7月1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5年7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维护贷款、保证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它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商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效力问题

  第一条 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该行为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在审理中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

  (一)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的;

  (二)以借款人名义贷款,所购车辆或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他人的。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该条款。

  第二条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债权人(银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贷款合同:

  (一)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使用虚假资信证明(如虚假职业证明、虚假收入状况及还款能力证明等),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二)一车多贷,即只有一个真实的购车关系,却以此为由与多家银行签订多个贷款合同;

  (三)贷款金额远远高于所购车辆的实际价格,或贷款金额中还包括首付款和车辆购置附加税等其它费用;

  (四)用已经购买的车辆手续凭证,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该条款。

  二、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的问题

  第三条 在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发现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下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具有诈骗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盗用他人身份证明、伪造他人签字,签订贷款合同;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隐瞒真实身份,签订贷款合同;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其它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

  三、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问题第四条 借款人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收到贷款或购买了车辆,无论该款项或车辆是否由借款人使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将贷款划入汽车经销商帐户,借款人以汽车经销商未按约定交付贷款或贷款数额高于其实际购车所用贷款数额为由进行抗辩,并有证据证明抗辩事由成立,且借款人对汽车经销商的行为并不知情的,借款人不承担或仅承担其实际使用贷款数额范围内的偿还责任,汽车经销商应对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借款人已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部分还本付息,则将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与借款人已还本息的差额,作为借款人应向银行承担偿还责任的数额。贷款合同约定的本息与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的差额,由汽车经销商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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