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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公司律师:如何认定公司高管劳动者的身份

 

发表时间:2016/3/18 21:44:35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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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毕某于2013年8月18日进入原告桑尼旅游用品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520元,社保金1600元,交通费780元,福利补贴850元,计款10000元,同时每月扣除水电、伙食费250元,被告每月工资扣除社保金实际为8400元。 2014年1月原告桑尼旅游用品公司口头通知被告毕某解除劳动合同,毕某于2014年1月14日离开桑尼旅游用品公司,遂向颍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颍上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颍劳仲案字第03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4个月)双倍工资4万元(另一倍申请人当月已领取);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千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4日);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5、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原告桑尼旅游用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聘用,其作为劳动者如果需签订劳动合同,应和公司董事会或董事长签订。该案中,原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毕某系原告桑尼公司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且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也认可公司的总经理系应某,被告也主张原告没有发过总经理任命聘书,故被告毕某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一名高管人员,而不是公司的总经理。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万元,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该案中原告举出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签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公司总经理应永阳与劳动者签订,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毕某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被告拒绝。作为公司高管的被告毕某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由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原告工资10000元中是否包含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到原告按照每月社会保险费16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每月也在该工资表中签名认可,虽然庭审中被告主张工资表单位名称系安徽鑫都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桑尼公司,但这并不排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及原告把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的工资每月应为8400元。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应为33600元(8400元×4月)。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也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即与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显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虽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但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为便于解决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可一并处理。结合该案的实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告把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每月16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违背了法律规定,因而无效,被告应把原告每月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600元退回给原告桑尼公司,但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桑尼公司应按照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依法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主张无须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设备款5100元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判决原告安徽桑尼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原告安徽桑尼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经济赔偿金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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