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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中若干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07/10/18 21:15:0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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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是区分无效和可撤销。大家知道我们的民法通则和我国的过去的法律法规都把欺诈、胁迫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在订立合同法时是不是把这个还是作为无效,或者是作为可撤销的,这个争论很大,因为民法通则不能改,而且欺诈、胁迫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认定无效就不足以体现对其的制裁。但我是不赞成民法通则的这个规定的,而且我确实进行了很长时间的思考。我对此写了一个报告,登在《法学研究》上。其中的道理是什么,我介绍一下基本想法。我们举一个比较通俗的例子。假设我到市场上买了一双皮鞋,后来发现是纸做的。有人说如果是纸做的,但就卖10元,这是不是一种欺诈?我的看法是这样,不管你价格是怎样,只要你说卖的是皮鞋,而不是说纸鞋,那就是一种欺诈。如果认定这是欺诈,认定无效的话,那么就恢复原状了(适用消法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我的问题并没有解决。那么比较好的方法是,认定合同有效,让他依据合同的要求继续提供一双符合质量标准的皮鞋。如果无效的话,我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现在认为可撤销,让他自己去选择去不是更好吗?如果合同里有违约金条款,而且我希望得到这个违约金,我怎么能得到呢?我看到有的判决里判有过错的一方支付违约金。这显然是不对的,因为违约金是违反有效合同规定的才叫违约,现在合同都无效了,还违什么约呢?这样我的违约金也得不到了。再例如合同里有定金条款,只有认定合同有效,才能取得双倍返还。再如合同还有担保,合同有效我可以找保证人,让他代为履行,如果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一种从属合同,应当也被宣告无效,保证人可以有赔偿责任,但不可能代为履行了。怎么理解《担保法》的“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指赔偿的范围而言的,但是对是不是可以继续代为履行是不能代为约定的,理由是既然主合同被宣告无效,那么就是具有了不法性,如果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保证合同继续有效,还可以代为履行,那么代为履行什么呢?履行违法的主合同的条款吗?如果这样合同的无效还有什么意义呢?担保法绝不是这个意思,“另有约定”只能约定赔偿,不能约定代为履行,否则这是违反法律秩序的。所以把欺诈作为无效合同对待的话,尽管某些时候可能会起到一种制裁作用,但在某些时候可能会起到一种放纵作用。例如一个钢材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看到赚不到钱要亏本了,他就去法院起诉,说我在订立合同时欺骗了当事人,请求宣布合同无效,这样一来还能保护对方当事人吗?所以认为是可撤销,一旦撤销了,后果与无效是一样的,但如果把选择权给当事人,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因为多数情况下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给他更大的选择机会。所以合同法最后基本上是采纳了作为可撤销的,但保留了损害国家利益的还是无效的,其它情况下都是可撤销的。这个考虑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时候,往往当事人都不会去申请撤销,为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作为无效更好。
  第四,合同法区分了无效和效力待定。
  合同法中的效力待定主要分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以上情况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中都是作为无效的)。为什么新合同法要作为效力待定呢?假如有人把我的表卖掉了,引起纠纷,诉到法院,法官问有没有经过授权?结果没有授权,按老的合同法就是无效的,不允许我自愿承受这个后果(因为卖的价钱比我自己能够卖的高)。再如一个未成年人请人修理房子,如果查明他没有取得父母同意,那就只能无效,哪怕是修了一半,而房子也确实需要修,父母也愿意修。所以要留下一个机会,让真正的权利人去追认去,那么在追认前是处于效力待定。
  第五,区分了合同的无效和合同的不成立。这个大家可能看得不大清楚。我们在讨论合同的无效和不成立时,解释一下什么是合同的成立,什么是合同的生效。我们的合同法用第2和3章把成立和生效分开了。分开的理由是成立和生效是不同的。可是到现在还有人有疑问,认为成立了当然就生效了,怎么还分开呢?所以要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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