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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利益及未修改章程调整董事、监事名额无效案

发表时间:2007-10-19 22:46:0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案例导读:
赵某是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会计师事务所行业特点是本单位的注册会计师才可出资成为本单位的股东。该事务所因人事变动,股东会决议同意二位股东退股,该股权转让给三位新股东,同时相应调整各股东持股比例,还决议减少董事、监事人数。赵某的股权由原来的10%减为9%。赵某认为股东会侵害其权益,将本所告上法院。法院认为董事、监事人数变动在公司章程未修改前属于无效。减少赵某的持股数违背本人意愿亦没有章程约定,应确认无效。该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诉讼,终审维持原判。
 
详细案情:
原告:赵嘉月
被告: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上瑞所)
 
上瑞所系由赵嘉月等九名股东出资入股于1999年12月改制后设立, 原告赵嘉月占10%的股份。2002年12月上瑞所拟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管理人员换届、吸收新股东等事宜。股东大会于2002年2月25日召开,会议通过了五项决议:一、批准唐志华等三人为新股东,同意的股份占65%;二、同意何奉慈等二位股东退股,其股权转让给唐志华等三位新股东,同意的股份占65%;三、吸收新股东后的股权分配方案,同意的股份占65%;四、换届改设三位董事、一位监事,同意的股份占65%;五、就董事、监事人数减少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同意的股份占73%。赵嘉月认为上述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故作出了反对或弃权表决。上述决议形成后,上瑞所予以实施,赵嘉月股份从原10%调整为9%,并落选监事一职。赵嘉月因交涉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上瑞所召开股东大会,在程序上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合法。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一、吸收三位新股东决议之合法性。上瑞所虽是人合兼资合性公司,此类公司更注重人合性。审法院认为,吸收新股东,是增强公司经营能力的有益行为,且不涉及公司其它重大的经营、管理等事项。根据会计行业的有关意见,此类决议适用普通决议程序,即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故确认上述决议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原则,决议有效。
 
二、二股东退股,股份转让给三新股东分享。本案所称退股,实系股份转让。新股东已被吸收,原股东按有关规定也同意转让,又没有发现侵犯其它股东权利的行为。该决议已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亦符合章程宗旨。决议应确认有效。
 
三、新股东吸收后的股权分配方案。股权是出资人出资后,他人不得随意处分或剥夺。本案中赵嘉月明确表示反对该股权调整方案,表明赵嘉月不同意处分自己已享有的股权份额。其它股东处分赵嘉月合法享有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章程约定的依据。故该决议中涉及赵嘉月部分的股权变动内容无效。
 
四、换届改设三位董事、一位监事的决议。现该决议确定改设三名董事,一名监事,不符合公司原章程的规定,且在章程未予修改之前表决,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章程约定的依据。该决议应确认无效。
 
五、变更章程三个条款的决议。章程有关股东名册的变更,当新股东加入后理应予以调整。公司章程涉及公司董事会人数、监事会人数的修改,系重大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才得以修改。该决议同意股权数虽为73%,但该表决权股权数的计算是基于本次股权变更后的基础而确定的,因本次股权变更无效,故该决议同意的表决权计算不实,该决议亦应确认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
一、赵嘉月享有上瑞所10%股份权利;
二、上瑞所有关董事人数由五名改为三名、监事由三名该为一名的股东会决议和相应章程修改决议无效;
三、赵嘉月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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