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与《拍卖法》的冲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依照上述规定,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也应当充分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该规定与《拍卖法》相冲突,需要有关部门作出明确司法解释。
第一,该规定存在的问题。当法院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时,股东应在何时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股东在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优先行使购买优先购买权,放弃者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或者要求不放弃者便要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或者要求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不妥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如何,尤其是转让价格多少,是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而这个“同等条件”不是由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转让方或法院确定的,而是由转让方与第三人确定的。所以,当股东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只有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的价格等“同等条件”确定之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负有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通知有关当事人的义务。如果要求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那就完全没有优先权可言了。
第二,该规定与《拍卖法》相冲突。《拍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确认书。”这些规定中;均未提及拍卖价格确定后,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问题。鉴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实体性权利,而拍卖是一种处分物品或财产的程序。通常而言,程序性的规定应当服从实体性的规定。因为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当程序规定与实体规定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实体规定。所以当该规定与《拍卖法》相冲突时,应当适用该规定保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即“同等条件”确定后,不允许股东行使优购买权,那将是对股东权利的损害。但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竟买人的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又难以保障。
第三,解决途径。《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有人主张,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属于依法不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能进行拍卖。笔者认为不宜作此理解。因为尽管股权附有优先购买权,但对出卖人来说,是完全可以出售的,拍卖标的属于其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同的是买受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股东对股权保留优先购买权利,不能理解为股权不能转让,包括以拍卖方式转让。但是为避免立法上的冲突,笔者认为,目前在股东保留优先购买力权的情况下,对股权的处分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在不得不采取拍卖方式时,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向竞买人说明股东对拍卖标的保留优先购买权。如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中标的竞买人无法买到股权,竞买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股权能否继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