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先看一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有甲、乙、丙三股东,甲、乙、丙分别持有公司股本60%、30%、10%。甲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乙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甲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30%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60%,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甲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乙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3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甲要求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乙不同意甲主张。双方由此发生争执。
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理由是: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便为可行;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保护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和公司稳定;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和部分转让;第四,老股东对剩余股权没有强制收购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取决于转让的股东。如果在转让出资的股东同意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则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转让出资的股东只同意转让全部出资,那么其他股东就不能就该全部出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是:首先,转让出资是股东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否转让部分出资只能由转让出资的股东决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解释规则不适用带有“公因素”的现象;其次,《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样也保护转让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实现的;第三,在《公司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公司法》属于带有公法色彩的私法,其调整对象关系交易安全等此类带有“公因素”的现象,对于其未规定的事项不能一律采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解释规则。其次,股权转让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转让的出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如果未经转让出资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就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这种权利的实现违背平等自愿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悖。第三,从《合同法》角度看,转让出资的行为是一种交易行为,属于合同范畴。就股东转让出资而言,其提出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的行为符合要约的要件,其他股东或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同意要约人的行为也符合承诺的要件,但是如果其他股东只同意购买全部出资的部分,这种行为不构成承诺,而是一种新要约。如果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同意购买转让股东的全部出资,而其他股东只同意购买转让股东的全部出资的一部分,在转让出资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部分转让的出资,那么这种出资转让就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要约、承诺的基本构成要件,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也不公平。
反观第一种观点,若该观点成立的话,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若转让方要转让全部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只购买部分股权,不愿收购剩余股权,而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因无不法完整取得公司控制权,也拒绝受让剩余股权,股权转让将无法继续进行,现行的《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解决的办法,公司的经营将因此陷入僵局,影响公司的稳定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