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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乐门公司因隐名投资诉宝城公司等应将显名投资人在联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一半确认由其享有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2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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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商楼与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外服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静安商楼(简称“静安商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简称“百乐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简称“宝城公司”)

  原座落于华山路307号全幢公房由“百乐门公司”下属正章洗染工场租赁。1987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财贸办”)批准,“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在上述房屋旧址联合建造“静安综合服务楼”。1988年3月2日,静安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财贸办”)批准将“静安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建处”,并以该筹建处名义向“市财贸办”申请年度贷款,获建设银行两次放贷125万元。

  1989年间,静安区人民政府与“外服公司”洽谈,引进“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静安区用一家企业名义与之合资,故区政府决定由“宝城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白玉兰饭店”合同书。1989年8月24日“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白玉兰饭店的合同及白玉兰饭店章程,明确“宝城公司”占40%股份,“外服公司”占60%股份。因“百乐门公司”对区政府的行政决定有异议,故“区财贸办”于1990年4月召集“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在“宝城公司”应向白玉兰饭店投资的240万元资金中,已投入贷款12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余部分也由双方共同投资,所得利润和亏损由双方各半分摊。

  1990年10月20日,“宝城公司”、“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百乐门公司”,“百乐门公司”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会成员之一。1990年12月25日,“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联营企业即白玉兰饭店的登记注册,并定名为“静安商楼”。经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验资,注册资金640万元,“外服公司”实际投资384万元,“宝城公司”实际投资256万元。“静安商楼”营业后,自1992年起获得利润,直至1997年度,“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按“静安商楼”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宝城公司”亦按与“百乐门公司”的协议,与“百乐门公司”共享了“静安商楼”的收益。

  1995年,“宝城公司”以“静安商楼”名义向银行贷款1180万元,所贷款项划至“宝城公司”用于房地产经营。1996年7月,“宝城公司”又与“静安商楼”签订房屋参建协议,收取“静安商楼”300万元。1998年9月,“静安商楼”向上海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宝城公司”,分别要求其退还钱款、返还房屋参建款,两案经调解结案,确定“宝城公司”共应返还“静安商楼”1400余万元。“百乐门公司”担心其在“静安商楼”的权益受损,于1998年9月1日起先后向“外服公司”、“宝城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静安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请求静安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面协调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1999年3月25日,“静安商楼”董事会以“受宝城公司债务影响”、“静安商楼各项设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1998年度利润暂不分配。为此,“百乐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的股权。原审法院追加“外服公司”和“静安商楼”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作为“静安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更为隐含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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