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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化

 

发表时间:2008/9/6 10:19:0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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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化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建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宏大公司。
 
    1994年7月,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幸福花园新城商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新城商店施工合同》)。1994年8月,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幸福花园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订立的各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造价结论均予认可。宏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中,除三建公司驻工地代表个人向宏大公司借钱、物不应计入实际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宏大公司可另向其主张权利外,已得到确认。工程造价与实际付款冲减后,宏大公司尚欠三建公司工程款,9987429.59元,应由宏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建公司要求宏大公司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为工程垫付进度款和宏大公司承诺承担垫付进度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由宏大公司予以补偿。关于工程总造价和实际给付款之间的差额问题,该差额的实质是三建公司的垫资款,因未及时返还而转化为工程欠款。由于三建公司的垫资行为已在施工期间发生,累计垫资额在工程竣工时已基本确定,且施工期间的垫资损失根据双方协议已得到补偿,但垫资本金在工程竣工后没有清偿,应从工程竣工结算后,始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宏大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垫资本金的违约责任。在宏大公司已承担了施工期间垫资利息损失和逾期给付垫资本金的违约责任后,三建公司再向宏大公司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宏大公司的反诉部分,双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后,由于宏大公司的原因,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开工,不能按期交付,后双方在保证协议中顺延了工期,约定了新的竣工时间和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之后,三建公司未按顺延后的时间竣工,造成宏大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赔偿宏大公司的经济报失。预留工程保证金是宏大公司保证三建公司履行义务的一种权利,同时也存在三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向宏大公司索回预留保修金的权利。宏大公司未征得三建公司的同意,将三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转移给其所属的物业公司,是越权行为,据此判决:(一)宏大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欠款;宏大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欠款违约金;(二)宏大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垫资施工期间的利息损失;(三)三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四)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逾期给付都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70元,宏大公司负担98696.25元,三建公司负担16073.75。反诉案件受理费113530元,三建公司负担104909.97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各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签订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三建公司关于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审计鉴定本案工程总造价,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宏大公司、尚欠工程款9987429.59元正确。三建公司关于宏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1996年10月1日起支付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为承包合同第28条约定,三建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宏大公司提交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宏大公司收到结算报告15日内审查并批准,5日内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本案三建公司是在1996年11月之后才向宏大公司提交全部工程结算报告,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从1997年1月1日起计算宏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保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保证协议书》系三建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没有三建公司的委托和事后追认,应为无效。经查,《保证协议书》是三建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指定的三建公司驻工地总代表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地总代表有权签订与施工合同有关的协议,因此三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和有关施工条例规定,以质监部门竣工验收日期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日期并无不当。组团中心与游泳馆工程未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也未经质监站竣工验收,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违法工程,对宏大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保护。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上述两项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准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一审判决仍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应予改正。宏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宏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宏大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欠款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三、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为:三建公司给付宏大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建公司负担91320元,宏大公司负担136980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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