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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决算是合同加签证形式的应按合同约定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造价

 

发表时间:2008/9/6 10:19: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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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决算是合同加签证形式的应按合同约定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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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二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民族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族公司与兰州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上合同》后,民族公司向该工程投入5155000元,民族公司与兰州二建在合同履行中因建筑物的交付及工程决算等问题发生争议诉法院。本案系建筑工程施上合同纠纷。古典公司根据公证后的兰州二建授权委托书,在代理权限内就A2楼工程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兰州二建承担。古典公司与作为联建一方的民族公司签订并经公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兰州二建与民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因拆迁影响交工日期的顺延及1998年4月5日“交工决定”,应视为对合同交工条款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决算系合同加签证形式,应按合同约定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造价。A2楼合同价款为5065868元,变更签证计价475531元,工程总造价应为5541399元。民族公司已向兰州二建支付工程款5155000元,垫付电费、水费,民族公司尚欠兰州二建工程款318704.32元。A2楼工程质量经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多次核验认为,基础、主体分部达到合格标准,但门窗安装、装饰、屋面、地面等分部工程中有部分分项未能达到合格标准,民族公司进行了维修、返工,费用应从民族公司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多退少补,兰州二建不按约交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迟延交工给民族公司造成的损失。民族公司逾期增发的过渡费应由兰州二建赔偿;民族公司已付款5222694.68元,兰州二建逾期不予交工,应承担迟延履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4月5日起至楼房交付之日即1998年9月3日止。民族公司要求;兰州二建赔偿损失中,底楼铺面房经营利润损失可期待性利益,并未实际发生,联建罚款亦未实际发生,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兰州二建反诉对A2楼工程进行决算审计的请求有悖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其迟延交工造成的窝工等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兰州二建要求民族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该院认定的为准。据此判决,(一)兰州二建的下沟A2楼工程总造价为5541399元。(二)民族公司支付兰州二建工程款318711432元。(三)兰州二建赔偿延期交工致民族公司逾期增发的拆迁过渡费95090.56元;支付民族公司返工维修费263076元。(四)兰州二建承担因迟延交工给民族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以民族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垫付的水、电费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4月5日起至1998年9月3日止。上述二、三、四项赔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53412元,民族公司负担10682.4元,兰州二建负担427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兰州二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兰州二建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族公司与规划院之间形成的联建法律关系,当事人未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未对该联建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规划院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根据其与民族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规定,委托民族公司全权签订施工合同并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管理、质量监督、验收、竣工、投资等事宜,前期手续仍由规划院办理,委托期限至A1、A2楼交付使用,古典公司经兰州二建授权与民族公司签订并经公证的《建没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规划院于1996年12月取得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2000年6月7日补办了施工许可证,故兰州二建以作为联建合同中投资方的民族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为由,主张民族公司与兰州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民族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未与兰州二建签订书面协议,提出将下沟A2楼由原设计的八层框架变更为九层,兰州二建也实际完成了该加层部分工程量,但双方未另行约定上述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其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以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总造价,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决算为合同包干加签证的原则,亦无不妥,应予维持;兰州二建提出应按每平方米780元计价,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行为发生在1995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即《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发现质量问题,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己承担责任的规定,民族公司申请先予执行尚未验收交工的房屋并将该部分房屋出售使用,属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所列情形,下沟A2楼出现的质量返工维修以及其他问题应由民族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之终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上述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兰州二建负担32047.2元,民族公司负担21364.8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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