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要条文所处的位置,我国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是在人身权利犯罪一章中的,所以例1无罪。
再比如,武汉有个案例。动物园里的母老虎发情,到处乱撞急需找公老虎配种,否则会出问题。但是动物园里没有公老虎,需要运到另外一个地方找公老虎。但是运输老虎需要林业局批准,但是等批文下来肯定来不及。没办法,工作人员就把老虎运到另外一个地方配种。这是运输濒危野生动物,但是能定非法运输濒危野生动物罪吗?不能,因为这个罪名的目的和本质是要保护动物啊,而不是保护你那个林业局的一纸批文或批准权啊,因此,人家这是在保护动物,不能定非法运输濒危野生动物罪。类似的还有:农民把山上的死树挖了,然后栽上新树苗,这不能定滥发林木啊。又如小公司没有建立公司账户,先存在自己个人账户上,不能定挪用资金;交通肇事逃逸,通说认为逃逸时指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为逃跑。这观点不对,刑法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本质在于要求肇事者救助被撞的人,是为了保护被撞者的生命。例如,撞人之后,不救助,离开现场直接到派出所投案去了,被害人死了。肇事者没有要逃避法律追究啊,但是这仍然不影响认定其为逃逸。
3、把握案件事实的本质。认定案件,要先从结果(危险)入手——再看该结果(危险)是由什么行为造成的——责任。捡到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是盗窃,到柜台上取是信用卡诈骗。
三、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
实际上三段论倒置,这是没有问题的,国外也都承认可以三段论倒置。例如四川一个案件,行为人偷偷用拿了人家2000元钱,然后又放进去2000元假币。这就是定盗窃罪。至于放假币的事实不影响认定其盗窃罪。很多时候,人们对罪名的解释没有问题,问题出在对事实的认定和理解有问题。例如,梁丽案,媒体将案件事实归纳为“在垃圾桶旁边捡了一个纸箱”。他就是不说垃圾桶在哪。那比如入室盗窃拿走财物,财物边有个垃圾桶,你归纳为行为人在垃圾桶旁捡了东西,就不是盗窃吗?
还有人们经常讨论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诈骗罪在民法上也是民事欺诈啊,这无异于讨论男人和人的区别。
例如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一个公司集团研究去银行骗取贷款。这个行为,从构成要件上看,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包括为自己占有和为第三人占有,给公司占有也是非法占有,构成自然人的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这没有任何问题。有人说,刑法没有规定,贷款诈骗罪可以使单位犯罪,所以无罪。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逻辑上,先将这个案件事实概括为单位诈骗了贷款,然后再说刑法上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当然得出无罪的错误结论。
再比如,15岁的人绑架他人后杀害。有人说15岁的人不能构成绑架罪,因此其绑架撕票,无罪。这也是错误的。法律不允许我们评价15岁的人绑架,但是允许评价15岁的人故意杀人啊。这里15岁的人绑架后将人杀死,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啊,你看哪一点不符合啊?没有!不仅符合,而且多出了一个绑架的行为。所以要先看可能适用的条文,再归纳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相比,事实多出来一些没有关系,但是少了不行。比如裁缝做衣服,需要5米布,你给他4.5米,裁缝说这不行,做不了。但是你拿了6米去,裁缝还会说做不了吗?
例如,挪用公款8000元炒股,挪用4000元用于赌博。按照传统观点,用于营利活动需要1万元构罪,用于非法活动5000元才构罪,因此认为无罪。这是错误的。完全可以认定挪用12000元用于营利活动。刑法中的很多罪名之间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交叉和包容的,抢劫中包含盗窃。
要善于把规范向事实推进,把事实向规范突进。要有一个正义的感觉,然后去验证。
没有一个定义是永远正确的,正确也只是暂时的。
四、此罪与彼罪
传统观点习惯于在一罪的特征之后再写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经常问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区别。有些所谓的刑法学泰斗你看是怎么说的“故意伤害不得出于流氓动机,讯息滋事一般出于流氓动机……”。事实上,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完全可以交叉、重合,故意伤害和讯息滋事可以想象竞合。我们很多谈的区别一点意思都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