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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房产律师:购房合同无效是否导致抵押权的无效?

 

发表时间:2011/9/5 9:18:28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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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第三人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芳独任审批,通知中行普陀支行、王甲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律师、被告周某、第三人朱某、第三人中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王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逸仙路3458弄29号201室房产,2003年10月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产原属于原告个人财产。 2003年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后,该房产已经从20万元涨价至50万元。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正处于恋爱期间,被告想利用该房产套现并承诺不享有该房任何权利,房子仍为原告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同意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手续,被告周某在2003年12月22日办理了房产登记,并取得35万元贷款。

  2005年3月18日,被告周某又利用房产的增值套取现金与第三人朱某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进行贷款,朱某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原告得知后,立即表示反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逸仙路3458弄29号201室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仍应为原告。被告周某在明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和第三人朱某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贷款,虽然第三人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但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不能合法取得逸仙路201室房产所有权。故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与周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周某与朱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01室房屋恢复登记为王某所有。

  被告周某辩称,201室房屋确系王某婚前购买并取得产权证。2003年,因王某欠债,周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逸仙路的101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约50万元中15万帮王某还清债务,其余给了王某。为此,双方口头约定将王某所有的201室房屋转让给周某,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周某的确没有支付过转让价款。周某通过贷款取得银行贷款35万元,但所有的款项均给了王某。2005年,因王某赌球欠债,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20万元,王某向周某及朱某表示,需要将201室房屋转让取得银行贷款去还债,故王某、周某及朱某于2005年3月18日三方协商一致,如果朱某于2005年4月能一次性支付10万元并取得银行贷款的话,则201室房屋就出售给朱某。朱某嗣后所支付的117000元及贷款433000元均给了王某。故两份合同均是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述称,周某系王某、周某的朋友。2005年,王某及周某在外赌球欠钱,要求朱某帮忙买下201室房屋,故签订了买卖合同。朱某支付了117000元房款,并将取得的贷款433000元给了王某。因房屋尾款约12万元未付,王某要周某找王甲借款7万元,该款也给了王某。但嗣后王某否认收取了7万元房款,故朱某不再同意支付尾款并拒绝归还银行贷款。王某对朱某与朱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明知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行普陀支行述称,朱某以201室房屋作抵押与中行普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但取得借款433000元后,于2005年8月开始未能还款,为此,中行普陀支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出具生效判决,因无法找到朱某,故案件执行处于终止状态。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判决,但抵押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第三人王甲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8日,王某向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购买201室房屋,房屋总价为220658元。2003年10月王某(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201室房屋以总价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03年11月28日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2003年12月前支付14万元,2003年12月20日前支付35万元。同年10月10日,周隆出具《保证证明书》,载明,周某保证201室房屋的产权是王某,因取现需要,现王某将该房屋转让给周某名下,其转后的所有权益全由王某所有及占有,周某不得将房子占有及出售,无论发生任何情况都不能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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