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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交警事故认定案再起波澜(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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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7-10-26 12:01:47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作者:广西专业律师网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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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黎A,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明县国营天西华侨农场2队。 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宁明县公路局。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的(2007)宁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下称769号民事判决)。作出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 2、本案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及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宁明县人民法院769号民事判决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质证的证据没有全部在判决书予以认定,错误归纳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判决的理由前后矛盾。 1、769号民事判决第3页第三段,归纳了被告黎B、黎A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2006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车辆保险单1份。但判决书第4页第一段又提到了证人李世民、黄云空因与黎A、黎B有利害关系,对其的证词不予认定。对于李世民、黄云空的作证无法判断是原告申请证人作证还是被告申请出庭作证,无法明确是属于原告方主张的证据还是被告方答辩的证据。此外,既然对证人李世民、黄云空的证词不予认定,也就是否认了证人李*民、黄*空证词的证明效力,但在判决书第5页判决文书说理部份又叙述“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词,证明被告黎B当天驾驶肇事车在事故现场,而被告也提供相关的证人证明被告黎B不在现场的证词。”判决书从另一角度又承认了证人李世民、黄云空证词的证明效力,判决书试图引用李世民、黄云空的证词来抵消原告方的证人证词的效力。判决书前后矛盾,有失公平。 2、769号民事判决第4页第三行,归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时写道:原告对被告宁明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这是错误归纳了原告方的意见。 宁明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4按769号民事判决书列明的是黎A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对于黎A的调查笔录是原告异议最大的一份证据。也是上诉人据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理由之一。黎A在交警部门的问话录错漏百出,答非所问,在其编造的谎言均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质问而难于自圆其说。上诉人对该份笔录怎能没有异议呢?因此,769号民事判决强行认定上诉人对该份笔录无异议,与事实不符,那么将会影响到该份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二、769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提及的宁明县交警部门违反程序取证,事故现场图描述的两车相撞的碰撞点明显有误,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根据避而不谈,仍然使用明显存在与事实不符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1、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有关交警部门违反程序办案的证据。 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于宁明县交警大队卷宗材料已清楚表明,整个事故处理及对黎A的问话系由民警罗杰一人完成,即由其一人问话同时由其一人在记录。因为记录均为民警罗杰手写,属第一手材料,最能真实反映当时民警罗杰违反办案取证程序的客观情况。而一审法院却对于这一份证据在769号民事判决中不予论证,避而不谈。该份证据到底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769号民事判决却避而不谈。无异于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 2、关于事故现场图描述的两车相撞碰撞点的问题。 事故认定书系一份结论性的证据。交警部门必须依据调取的相应证据,经过综合分析,方能作出该份带有结论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就是说,如果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不完整,或调查取证的证据来源违反程序,亦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 本案事故认定书据以认定的一份关键证据之一就是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没有从动态的思维去还原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两车的动态情景,而是从事故后静态的事故车辆的摆放状态去描述两车相撞时的情景,这是不客观的,也是错误的。从现场照片上来看,两车相撞的撞击点是在卡车的左前轮挡水板处。这里的撞击凹陷的痕迹非常明显,且有破损的特征。但是,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却描述撞击点在卡车左车门往后的车厢挡水板处。那么,把事故后静态的卡车用动态的思维还原再现当时事故相撞的情形,可以清楚看到在卡车的左前轮挡水板处与摩托车相撞时,摩托车并不靠左道(卡车路道)行驶,相反是卡车占右道(摩托车路道)行驶。而事故认定书却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认为本案的摩托车方没有减速慢行,没有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这是错误的。错误认定了摩托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这一结论的依据就是事故现场图,而事故现场图的撞击点描述又是错误的。从而得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基础是不存在的,引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那么,这份事故认定书就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证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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