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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交警事故认定案再起波澜(图)

发表时间:2007-10-26 12:01:47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作者:广西专业律师网 点击数:



    2、查明本案的事故两车相撞的撞击点,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作为认定交警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从而达到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目的。
    3、到事故现场拍摄过往车辆在此路段经过时占道行驶情况,特别是大卡车与摩托车会车时,大卡车的占道行驶情况,为推翻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供相应的辅证。
4、到现场进行现场模拟实验,掌握摩托车与卡车在拐弯处,第一时间相互看到对方时,两车的实际距离(非直线距离)。
5、宁明县公路局未在下坡、急转弯路段设置交通标志,管理上存在过失,立即收集该路段无交通标志的证据,进行必要的拍照、录像。
针锋相对
按熊律师的策划方案,进行了全面的证据收集工作,最后把黎A、黎B、宁明县公路局推上了法庭。
2006年12月5日,在宁明县法院,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当天座无虚席,关注本案的双方家属、朋友均到底参加旁听。
法庭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案发当天到底是黎A驾驶还是黎B驾驶自卸货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判案的证据使用?2、宁明县公路局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针锋相对,争辩激烈。
熊律师提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宁明县公路局应承担管理过失的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
1、驾驶自卸货车的是黎A而非黎B;2、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描述的撞击点有误码;3、交警部门办案程序违法;4、宁明县公路局未在急转弯、下坡路段设置交通标志提醒驾驶人员谨慎驾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黎A、黎B的代理人提出:事故当天驾驶自卸货车的是黎A而非黎B;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宁明县公路局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宁明县公路局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与宁明县公路局无关,宁明县公路局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附熊律师一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同望律师事务所按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两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庭参考。
    一、事故责任认定不等于民事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按照法释[2001]33号的规定,其性质是公文书证。也就是说,作为公文书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它与法院审理的关系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的重要证据,但法院的审理不限于对它的被动认可和执行,而是在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所有事实证据依法查明的基础上,作出最终的判断。我们传统有这么一个观点认为,法院必须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作出判决,这种观点无疑是错误的。如果是这样的话,交通安全法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即可,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由法院审理了。
  综上所述,虽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但这并不是说被告黎B、黎A就没有责任。
二、宁明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06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 2006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黎A驾驶桂FA1775轻型自卸货车由崇左方向向宁明方向行驶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驾驶员不是黎A,而是由其儿子黎B驾驶。理由是:
1、从手机号码为134578506**的通话清单上看
手机号码为134578506**原为黎B的手机号。从清单上看事故发生后,是134这部手机拔打120,之后拔打138786622**(即黎A的手机号码),之后再打13768654432(据黎A供述系其外甥的电话),之后才拔打122。在事故发生后,黎B在打通其父亲黎A的手机号138786622**以及打通137686544**其亲戚的电话商量对策之后,最后才向122报案。从那么,最后用黎A的名义来报案,由黎A顶替黎B,为黎B开脱事故责任就顺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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