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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关注:父亲撞死女儿遭妻子起诉 法院判夫妻共担责

 

发表时间:2015/10/20 10:32:53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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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网记者 丁国锋 □法制网通讯员 庾向荣

    今天,“父亲撞死女儿遭妻子索赔案”一审宣判。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

    据了解,事故肇事者施某是一家纺织厂的员工。2014年11月12日傍晚,施某驾驶单位的小车回家,在将车辆驶入自家院内时,6岁的女儿小文已经放学,就在院门一侧。当时,车辆行驶速度虽然不快,但还是将小文撞倒在地。见到女儿倒地,施某立即下车,将受伤的女儿送到医院抢救,但女儿还是在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为,事发时,小文所处状态无法查实,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由于在理赔时与保险公司意见不一致,按理应由小文的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但小文的父亲就是此案的肇事者和侵权方,按照侵权人不能在事故中受益的原则不能作为原告,只有小文的母亲沈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在起诉书中,小文的母亲要求肇事方施某、车辆所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76万余元。

    如何认定这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成为案件审理关键。

    原告沈某认为,被告施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在单位允许他将车开回家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此案存在主体方面的特殊性,综合案情,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应承担同等责任。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确认被告施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在明知受害人在门口迎接自己的情况下,因操作不当将受害人撞倒,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此案受害人年仅6岁,对危险行为的认知和辨识存在缺失,对于父亲停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认识不足。受害人的母亲作为成年人应当能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在监护时有疏忽。因此,被告施某应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纺织厂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施某使用,并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责任。

    经法院核实,这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74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万元,以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65.6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分担,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施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即444191.65元。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各项损失5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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