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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公强占媳妇承包地被判退回和赔偿

发表时间:2008-09-08 23:28:02 来源:www.chinalnn.com  作者: 点击数:


因儿子病逝,家公遂将儿媳一家耕种的部份承包地收回,并将承包地上农作物毁掉翻种甘蔗,双方协商无果后,儿媳将家公诉上公堂。宜州市法院判决家公退还其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损失,家公不服上诉至中院,9月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宜州市北牙乡黄龙村的梁花于1997年8月与同村的韦正结婚,婚后生育韦弟。1998年底分家析产时,韦正的父亲韦老汉将全家承包的土地和开荒地中的7.7亩分给韦正一家耕种。2005年8月,韦正因病死亡。2007年2月,韦老汉未经媳妇的同意,将媳妇一家分得的查桥(地名)1.5亩甘蔗、旧洞(地名)2亩甘蔗毁掉并翻种新蔗种,强占三分平(地名)旱地1.3亩,并种上桑苗。

  纠纷发生后,乡村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梁花、韦弟遂将韦老汉诉上公堂,走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梁花的申请,宜州法院委托宜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土地侵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价值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结论:三地被毁甘蔗等农作物的价值为5246元。
在法庭上,韦老汉辩称,其作为户主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权收回分给儿子一家的部分承包地,梁花和韦弟对讼争的土地根本没有承包权,其不存在侵权行为。韦正死亡后,属于他享有的承包地份额,应由集体收回还是由继承人经营,不是法院的职权范围,法院不宜在这个问题上作出裁判。

  宜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被告作为户主代表家庭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合法承包权后,因分家分给原告夫妻耕种相应土地,属于承包方内部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其子死亡后,违约抢种原告分得的土地,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97年结婚后落户被告家,原告韦弟于1998年10月23日生,2000年12月被告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均属于被告家庭成员,均有承包土地权利,被告以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份额作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侵占土地即查桥(地名)1.5亩、旧洞(地名)2亩、三分平(地名)旱地1.3亩退回给原告并自行将种植在该土地上的甘蔗清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24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韦老汉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韦老汉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分家分给梁花耕种相应的土地,属于承包方家庭内部的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韦正死亡后,其继承人梁花和韦弟要求继续耕种其承包地份额,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因此,韦老汉擅自在梁花分得的土地种上农作物,属于侵权行为。为此,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作者单位:宜州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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