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女士在证券交易相识,成为股友。因徐女士外出的原因,王女士受托为其炒股,未料发生亏损。于是,徐女士要求王女士按约赔偿损失12万余元。今天(5月12日),闵行区法院通过双方所约并计算后,作出王女士赔偿徐女士损失8万余元的一审判决。
徐女士与王女士在证券公司买卖股票时成为股友。2007年4月,徐女士离沪外出曾委托王女士代为买卖股票并有盈利,许给予3000元酬谢。200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由王女士以徐女士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进行股票买卖。协议约定,如有盈利,许黄9:1分成,如有亏损,许黄1:9承担。由于发生亏损,双方签订汇总协议,载明盈亏损。王女士表示尽力在国庆后争取转亏为盈。按约由王女士应担9成。徐女士称,王女士受托炒股亏了之后,仍坚持要求继续让其操作,还说再亏损全额承担,对此,虽内心极不愿意,但也无奈,事实证明10月份又亏了。故要求王女士赔偿12万余元。
王女士辩称,根据双方协议,徐女士应在当年国庆节后给予操作的机会以扭亏,但在当天徐女士更改密码后,其便未如协议约定的给予机会,故徐女士违约在先。同时,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未经证券公司、公证机关及第三方的认可,内容显失公平,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存在问题。综上,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认定为有效。根据委托协议,徐女士对亏损需承担10%的份额,其委托王女士炒股并不属于无风险收益。王女士代炒股,资金完全来源于徐女士,双方对盈亏的享有及负担比例,并未严重超出合理的范围,王女士之所以同意上述比例享有及负担盈亏,应对自己在炒股的技术、经验等方面过于自信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双方的委托协议也不属于因显失公平可变更、撤销的合同。徐女士根据协议要求获赔,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王女士在上证综指及深证成指均有超过5%涨幅的情况下未有盈利反而产生了亏损,其承诺的在国庆后尽力转亏为盈并不必然能实现,徐女士为规避可能产生的风险给双方带来损失而未给王女士账户、资金买卖股票,合乎情理并不与法律相悖,据此,王女士不同意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徐女士未给予机会确实使王女士丧失了减少损失甚至盈利的可能性,因此,酌情确定适当减少王女士应承担的损失。徐女士抛售股票盈利3万余元,予以确认。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