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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职员带走公司商业秘密跳槽被判赔偿40万元

发表时间:2008-04-27 15:40:55 来源:www.chinalnn.com  作者:


 厦门市中级法院日前对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职员跳槽后使用原公司商业秘密,应向原公司支付赔偿金额4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法院审理查明,厦门弘慧科技网络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曾建忠、蔡建坤原系该公司职员,两人分别于2005年5月和2007年4月辞职。离职后,曾建忠组建厦门晨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与弘慧公司经营业务相同。

    在职期间,蔡建坤参与了弘慧公司“客户关系管理软件”开发。2006年3月,蔡建坤与弘慧公司签订《在职人员之保密、权利、尽职协议》,并签署保密誓约书。

    离职时,蔡建坤将弘慧公司“客户关系管理软件”及其数据库和部分文档资料带到晨亿公司使用,数据库中记录有弘慧公司关于“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等106个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传真、手机、交易意向、交易内容、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

    获得该商业秘密后,晨亿公司在其主办的杂志上登载了“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等106个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商业信息,获得广告收入28.8万元;同时,晨亿公司还在其商务网站上登载了“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等40个客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商业信息,获得广告收入9.8万元。

    厦门市中级法院指出,弘慧公司所掌握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等106个客户名单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能够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蔡建坤在离职时擅自将客户信息带到晨亿公司使用,构成对弘慧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晨亿公司明知蔡建坤提供的客户名单信息系他人商业秘密而使用,构成共同侵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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