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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律师:建设单位擅自修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果如何

 

发表时间:2013/6/20 9:59:07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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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律师:建设单位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如不按中标通知书的规定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反而告知建设单位要改变中标结果,另行确定施工队伍。这种情况下,建筑企业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广西律师认为《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建设单位发出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而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属于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应当属于承诺。《合同法》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建设单位既然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标过程的投标要约已经承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中标内容属于对合同的修改。然而,《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那么,中标通知书修改的法律效力是以建筑法为准还是以合同法为准了?
  广西律师认为,中标通知书具有承诺的性质,建设单位向中标人送达中标通知书,合同即告成立。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允许建设单位随意修改中标通知书,那么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意义就没有了。因此,对于建设单位擅自修改中标通知书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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