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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民间借贷公司收取“手续费”能否得到支持

 

发表时间:2016/3/10 10:14:21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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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5年3月4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被告何某、陈某及第三人某小额贷款信息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被告应当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均由两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第三人某小额贷款信息咨询公司为两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手续服务,由两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某小额贷款信息咨询公司,管理费由两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代收后再转付给第三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4日在扣除贷款手续费600元,之后,将余下的19400元转账支付到两被告指定的何某账户,两被告亦于当日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逾期后,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4497.34元给原告,之后两被告没有支付余款及利息及管理费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第三人某小额贷款信息咨询公司向本院出具《函告》,对被告应支付的行政管理费,同意由原告起诉向被告追索,法院判归原告之后,再由原告支付给其公司。

  【判决】

  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何某、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5251.86元给原告玉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何某、陈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以15251.8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被告与原告、第三人某小额贷款信息咨询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按约定转账了19400元到指定的被告何某账户。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原告在发放贷款前扣除的贷款手续费,实为变相收取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仅须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是按月利率1%,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4497.34元,按贷款总数19400元,扣除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349.2元,即为已归还本金4148.14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本金为15251.86元,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以16731.23元为基数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两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一期便逾期还款,该行为导致违约,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15年4月3日起,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4日起,这是原告对其的权利进行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主张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权利进行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不予支持。

  故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5251.8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代收第三人的管理费以及迟延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提供了行政管理服务,并且该收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南宁律师提示:从民间借贷的历史发展看,亲朋好友之间的无息救济性、互助性借贷越来越少,现代民间借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营利和临时性资金周转,因此,承担风险获取利息收益是出借人的追求目标,这也是民间借贷调剂现代民众生活消费资金、满足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的动力。虽然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原告的变相收取高利贷的行为我国法律是不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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