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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非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和过错认定

 

发表时间:2016/3/15 10:30:49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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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理性判断。根据法学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本案例中采石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体现为深坑边沿的安全防护栏的设置和加固等物化的形式,属于法律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缺失导致损害的案件,一般分为有第三人侵权的类型和无第三人侵权两种类型。判断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安保义务,应从法定标准、特别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一般标准等内容着手。通常情况下,在有第三人侵权的事件中,安保义务人承担的往往是补充赔偿责任,这与安保义务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和范围相一致,毕竟真正的侵权人是第三者而不是安保义务人;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保义务人承担的通常是过错赔偿责任,此时就要分析其过错的程度、义务的大小、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表现形式等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实体公正。本案例中的杨某、A组最终承担责任,就是基于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进行过错认定而得出的结论。

  (作者:肖晓旭 罗倩茹 作者单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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