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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参考:被代理人不能以代理人抗辩先刑后民

 

发表时间:2011-12-6 13:20:5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作者:南宁律师


 

  【要点提示】

  “先刑后民”只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被赋予一般原则的地位。在刑民交叉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即使代理人受到刑事追究,也不因此而免除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亦即被代理人的民责不因代理人担刑责而免除。

  【案例索引】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0年8月17日)

  【案情】

  原告:洋浦中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治国系原告职工,吴军明系被告天津办事处负责人。2009年11月13日,王治国与吴军明在天津港码头看完煤炭后,两人各持原、被告公章在天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天津港码头1.6万吨卖给原告,并对质量进行了详细约定。2009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往被告帐户汇80%货款576.8万元。2009年11月30日,在煤炭运离天津港后的第三天,中国商检天津港全船采样化验检验报告作出,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再找吴军明时发现其已下落不明。原告遂向天津港公安局报案,并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洋浦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款。

  另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2010)滨塘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代理人吴军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公司的天津办事处用该公司的合同文本越权与原告签订电煤买卖合同。尔后只购买3000余吨接近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覆盖在购买的单价仅为每吨200余元的含有大量杂质的10000余吨“次煤”上,冒充符合合同标准的煤炭,采用虚构公司在天津港有大量存货的事实,以及以次充好、伪造出库证明等手段,骗取原告支付576.8万余元货款后在天津港装船。后吴军明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

  【审判】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出卖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原、被告,被告代理人吴军明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即被告承担,其职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经办人吴军明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中止审理本案,且被告不应对吴军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76.8万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先刑后民”只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被赋予一般原则的地位

  只要正在审理的民商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或者相关事实无须经刑事程序认定,则无须中止审理。

  (一)正确理解“先刑后民”的含义

  “先刑事后民事”一开始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的一个很狭义的规定,即“在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并不是什么通行的“原则”。而此后,在“重刑轻民”的思想推波助澜下,“先刑后民”的做法渐渐被归纳成为“原则”。?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的法律还是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先刑后民”之说法,只是一些司法机关在对最高法院很早以前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片面解读后,从中归纳出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并将之视为一项司法原则适用于各个司法领域,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先刑后民”在理论界、实务界都饱受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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