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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未成年人犯罪致人损害“两金”赔偿问题辨析

 

发表时间:2016/2/17 10:30:16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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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齐某系未成年人,个人无财产。2015年3月12日,齐某与被害人乔某发生口角,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乔某腰部连戳数刀,致乔某右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后检察机关以犯故意伤害罪对齐某提起公诉,乔某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6万元。

  【分歧】

  对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争议,但就案涉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赔偿,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被告人经济状况不同等诸多因素,为降低“空判”、减少因此而引发的涉法上访,以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犯罪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采用了酌情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两金”不再是法定赔偿项目。

  第二种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为民事诉讼,确切地讲是侵权之诉,而“两金”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从维护法律适用统一性,维护法秩序稳定的长远角度看,赔偿标准应当统一,况且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是动态变化的,当前不能赔偿并不意味着未来一定赔偿不能。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司法解释并未排除“两金”赔偿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可见,司法解释原则上并未对“两金”赔偿予以明确否定,已用“等”字对残疾赔偿费用和死亡赔偿费用作了概括。同时,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为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依照现代汉语词典,虽然“等”字通常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并列的词或短语之后,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煞尾,但基于体系解释法,上述概括性的“等”字用法应理解为赔偿项目列举未尽而非列举煞尾。

  2.案涉裁判不涉及“空判”问题

  之所以否定说不支持“两金”赔偿,原因在于刑事被告人通常为当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刑事被告人往往缺乏赔偿能力,若一律采用民事实体法的“全部赔偿”标准,无疑会增加刑事“空判”现象,甚至引发涉法上访,结果降低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然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体的多轨制侵权责任承担原则,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主体”,比如在案涉刑事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且无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可见,监护人不仅是实体法上的责任主体,须直接向被害人负侵权责任,也是程序法上的责任主体,居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基于规范意旨探求,否定说并不是要否定被害人的利益,而是更多地考虑刑事政策。言下之意,既然案涉刑事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非一致,也就没有必要根据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赔偿范围,进而即便发生“空判”,也与对刑事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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