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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口供和同案人供述定案的毒品犯罪应限制死刑适用

 

发表时间:2017/8/24 10:45:31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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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证据裁判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既是诉讼主体,受到多种诉讼权利的保护,又是可能被定罪量刑的对象,案件的诉讼过程和结果与其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同时又是证据的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多重性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以下特点。第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其行使辩护权的基本方式之一,避重就轻是其天然特色。第二,被告人的供述如查证属实,可以全面详尽反映作案的动机、心理活动、思想斗争、目的、手段和过程,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有可能全面、直接地解释有关案件事实情况。毕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过犯罪行为、犯罪的经过,特别是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知道得最清楚。第三,被告人供述的主观性强,虚假的可能性较大,经常出现虚假和失真的情况。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趋利避害的普遍心理,真正的犯罪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设法掩盖事实真相,或者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很可能导致其为逃避、开脱、推卸、减轻罪责而作虚假供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他人开脱,将全部犯罪事实揽在自己身上,或者代人受过,供认自己没有犯过的罪行。另外,由于口供是对已发生事情的回忆,是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供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过程,一定程度的主观判断、修饰活动总是难以避免的。第四,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反复性和不稳定性。人的心理活动是在不断变化的,随着诉讼的进行,被告人会反复权衡各种利益,可能出现时供时翻、屡供屡翻的现象。所以,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无法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相比。第五,被告人在压力、诱供、逼供下的供述,准确程度会非常差,在心理、精神、承受能力崩溃的情况下,违心供认的情况是会发生的。第六,同案各被告人之间存在责任分担等利害关系,推卸责任、转嫁责任、减轻责任或者包庇罪犯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基于被告人供述的以上特点,法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真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既不能忽视其证明作用,也要提高警惕,不能盲目轻信其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法官要从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供述是否客观真实、供述和辩解有无矛盾或反复、是否合理等方面着手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论采纳与否,都要有充分的理由和分析。对全案缺乏其他证据,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定案的,即使数个同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在量刑时也要留有余地,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一般情况下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供述,难以完全排除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形;主要依据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定案,难以完全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介入侦查的时间较晚,毒品已经流入市场,从而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处起获毒品;毒品市场的隐秘性、涉毒人员的犯罪可能性决定了侦查人员也难以调取相关运毒、藏毒、购毒人员等的证言。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可能只有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相关毒品犯罪行为,而缺乏毒品、毒赃等客观证据。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据此,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要依靠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的供述定案的,被告人、同案人之间的供述必须能够吻合,且均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违法取证情形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难以完全排除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等违法取证情形,也难以完全保证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所以,对全案缺乏其他证据,主要依靠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定案的,即使数个被告人、同案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在量刑时也要留有余地,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一般情况下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由死刑的不可逆转性与被告人口供、同案人供述的可能虚假性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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