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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的区分标准以及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性质认定

 

发表时间:2017/8/11 11:21:12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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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区分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财物的取得是基于(使用)票据行为还是单纯的合同行为,即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必须是以实现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本身功能、用途的方式而进行的使用。票据诈骗罪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认定,应以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在付款日有无存款金额及相应的担保。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陈某系鑫蒙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3月15日,陈某代表鑫蒙公司与冠旭公司签订《“233621”品牌产品授权经销协议书》并约定:冠旭公司授权鑫蒙公司为“233621”品牌系列产品天猫商城授权经销商,鑫蒙公司在媒体上(含互联网、印刷品等)刊登的价格不得低于冠旭公司制定的产品最低销售限价,冠旭公司给予鑫蒙公司自出货之日起30日库存周期转账,鑫蒙公司开具30日银行承兑汇票,冠旭公司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和订单后,按订货单上的时间要求发货。同时,鑫蒙公司在《分销商注册登记表》中载明其用于经营“233621”品牌产品的专项流动资金为40万元。当日,陈某向冠旭公司购买价值共计34.205万元的耳机等产品。同年3月20日,陈某向冠旭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为确保冠旭公司的货物资金安全,上海西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梵公司)自愿作为鑫蒙公司的连带责任方,若鑫蒙公司违背与冠旭公司签署的合同内的承诺条款,西梵公司承担与鑫蒙公司一致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次日,陈某向冠旭公司出具一张鑫蒙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343028),出票日期为4月29日,票面金额34.205万元。此后,陈某又多次以鑫蒙公司名义向冠旭公司购买共计32.5万元的产品,并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向冠旭公司出具一张鑫蒙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343036),出票日期为5月27日,票面金额32.5万元。2014年3月至4月,冠旭公司按约向陈某交付了10000只蓝牙耳机等产品。陈某在天猫商城以远低于进价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耳机,部分耳机还被陈某用于债务抵押。2014年4月29日,冠旭公司至银行解入第一张支票,因账号余额不足遭退票。随后陈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5月27日,冠旭公司至银行解入第二张支票,再次因账号余额不足遭退票。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已服刑完毕的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在网上采取激励销售活动,采用扣除运费后全额返款给客户或以低于进价销售的方式,该种销售方式是为增加公司的知名度和销量,也是常见的销售方式;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蓝牙耳机活动价格申请回复函”是其为欺瞒父母(其母陶某系鑫蒙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伪造的;其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时,鑫蒙公司开具的第二张支票尚未到出票日期,其曾以寻衅滋事需要赔款为由向冠旭公司要求延迟付款,目的是不让冠旭公司知道鑫蒙公司存在经济问题;其被羁押前,其本人户名的浦发银行卡曾融资过30万元,其平日使用的父亲陈某宝户名的招商银行卡有资金约4万元,其负责经营的沪华公司支付宝账户有涉案销售款约9万元,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其被羁押后对公司失去控制,库存涉案物品被其他债权人搬走,其没有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协议书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鑫蒙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亦是民事欺诈。(2)陈某有付款能力,其浦发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4日曾有30万元存入、同月6日其父陈某宝招商银行账户有15万余元;或因陈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冠旭公司可行使票据追索权。(3)陈某及鑫蒙公司按约履行合同,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冠旭公司报案是因陈某下落不明,而下落不明是因被限制人身自由。(4)合同签订主体及开具支票均是公司行为,体现公司意志,销售得款亦在沪华公司支付宝账户内,没有个人使用。(5)冠旭公司对鑫蒙公司的售价没有制止,视为对鑫蒙公司营销方式的认可。(6)陈某曾将涉案货物抵押他人,该行为非抵债行为,在被羁押期间,冠旭公司及他人搬走涉案货物,去向不明。(7)货物取得在支票出具前,支票的出具仅是保证或者担保行为,支票的给付与陈某取得货物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陈某无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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