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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辨析

 

发表时间:2017/6/30 10:55:18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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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陈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158弄小区门口,对被害人左某实施殴打,致使左某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腓骨上端和腓骨头骨挫伤,右侧第10后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听说同事姜某因业务纠纷被人打了后赶到现场,在姜某明确指认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有明确的殴打对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两名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

  【不同观点】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殴打他人,并造成伤害结果。寻衅滋事罪伤情的最高程度是轻伤,而故意伤害罪伤情的最低标准是轻伤,在导致被害人轻伤或者轻伤、轻微伤并存的情况下,就同时满足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伤情要求。本案是一起两名被告人经同事电话邀约后,赶到事发现场参与殴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即两名被告人经他人邀约、纠集到案发现场后,对邀约人指认的对象实施殴打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殴打行为“事出有因”,其目的是为了教训、报复打了其同事的人,具有明确的伤害理由和报复动机。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非随意进行,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更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殴打的是同事在现场明确指认的具体对象,并非“见谁就打”“看谁不顺眼就打”,行为选择具有明确性、特定性,加害行为的指向并非是不特定对象,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的对象范围特征,属于侵害特定对象的故意伤害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名被告人行为主客观方面都符合寻衅滋事罪。本案系两家中介公司为了争抢地盘而引起的纠纷,两名被告人听说同事被另一中介公司业务员打了以后,出于逞强斗狠、争霸滋事的流氓动机,赶到现场殴打被害人、替同事出气,是没有正当理由与合理原因的“随意殴打”行为,案件发生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且被告人在小区门口的滋事行为对民众公共生活中共同维护的秩序和准则造成了危害。

  【法官回应】

  是否“随意”殴打是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关键

  1.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含义与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可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随意”殴打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条件,但是如何界定“随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从字面理解,“随意”指任凭自己的意愿随心所欲,意味着寻衅滋事的殴打原因、对象、方式等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审查认定寻衅滋事案件是否成立“随意”要素时要注意:一方面不能将“随意”解释为仅限于绝对的“事出无因”,“随意”除了毫无缘由的无事生非,如在路上随意调戏、辱骂他人,也应包含行为人不能理性解决纠纷,将生活中鸡毛蒜皮的琐事扩大升级导致的“小题大做”或是类似本案中中介公司之间为了争夺地盘而斗狠争霸,具有“追逐利益”性质的寻衅滋事等情况;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行为人辩解的殴打借口的审查,不能一概判定为“事出有因”。如果行为人的借口在一个具有基本社会道德和法治观念的人看来,是毫无道理和违背生活常情的,就仍应认定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事出无因”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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