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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再犯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6/22 16:41:46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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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被告人贺礼香曾于2015年3月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满释放后,2016年5月12日,贺礼香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举报人李某联系被告人贺礼香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双龙地铁站附近交易。当天,贺礼香与李某见面后,贺礼香将一小包用透明袋装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7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贺礼香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贺礼香挎包里缴获李某给其的毒资1000元和一小包用透明袋装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02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礼香先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前后所犯均为毒品犯罪,构成毒品的再犯;被告人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礼香承认贩卖毒品,上诉请求轻判,但没有对毒品再犯的认定提出异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贺礼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但因其所犯前罪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此次不应认定为毒品的再犯,遂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纠正。

  【不同观点】

  本案被告人贺礼香是否构成毒品的再犯?毒品再犯对前后罪的要求是什么?

  第一种意见认为,毒品犯罪不仅易发、多发,而且再犯率相对较高,早已成为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立法者响应社会关注,在已有的累犯制度之外,另行制定毒品再犯制度,就是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故而对于毒品再犯的认定条件,不宜苛责。本案被告人贺礼香先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前后均为毒品犯罪,体现了其毒品犯罪的主观恶性,属于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理应构成毒品的再犯。一审法院即持此种意见,将被告人贺礼香认定为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既有的刑度范围内,即使认定多个从重处罚的情节,所判处刑罚也不可能突破该刑度的上限,所以,即使认定被告人为毒品再犯,也不一定提高刑罚,而对毒品再犯的认定只能从严把握。持此种意见的人认为,毒品再犯,既要求前罪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要求后罪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严重毒品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事立法对于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基于行为人犯过比较严重的毒品犯罪,已经体验刑罚处罚,却再度实施毒品犯罪所产生的严重人身危险性。设立毒品再犯制度,是针对严重毒品犯罪者的不思悔改而予以重点打击,因此,毒品的再犯要求前罪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严重毒品犯罪被判过刑,而后罪则只要是触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即可。二审法院即持此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因被告人贺礼香所犯的前罪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属于前述严重毒品犯罪,故此次不属于毒品的再犯。

  【法官回应】

  认定毒品再犯须前罪是危害较重的毒品犯罪

  对于实施毒品犯罪已成习惯的犯罪人,改造难度很大,重新实施毒品犯罪的机率高。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毒品再犯的认定与处置,体现了对毒品再犯从严打击的精神,这是打击毒品犯罪、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与立法精神相一致。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毒品再犯时未必能严格遵守该情节对前罪与新罪的法定条件,往往陷入望文生义的泥淖,因此有必要厘清毒品再犯的认定条件。

  1.毒品再犯的规范解释

  本案的一审法院在处理被告人贺礼香的犯罪情节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既犯了容留他人吸毒的前罪,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了贩卖毒品的新罪,认定其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一审法院对于累犯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对于毒品再犯的认定,却有望文生义之嫌。对于毒品的再犯,部分司法人员仅仅从字面上理解,容易简单地解释为前罪及后罪均为涉及毒品的犯罪,这显然是忽视了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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