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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道路通行中故意撞击他人车辆行为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2/9 10:16:38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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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15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汪志龙因其老板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存在纠纷,驾驶大通牌客车,在短短几分钟的时间内以闯红灯、逆向行驶、小弯大转等违规驾驶的方法追逐拦截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金旅牌客车。后被告人汪志龙又在机动车道上车流密集、非机动车道上不时有骑行电动自行车人员经过、其所驾驶车辆四周近距离内均有车辆、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紧邻绿化隔离带及非机动车道且与其所驾驶的车辆近距离并行的情况下,采取故意向右急转弯的方法撞击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致对方车辆冲上绿化隔离带及非机动车道。

  经鉴定,大通牌客车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4119元,金旅牌客车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5618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汪志龙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志龙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志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被告人汪志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公共道路是公共社会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公共道路上故意撞击车辆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件的定性,即被告人汪志龙的行为构成何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志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志龙在客观方面虽然有闯红灯、逆向行驶、小弯大转以及撞击车辆等行为,但这些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在危险方法上不具有相当性。且被告人作案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并没有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汪志龙的目的在于截停被害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具有加害的主动性,未造成重大伤亡,造成车辆物损出乎被告人汪志龙的意料,被告人汪志龙的行为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志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汪志龙在客观方面撞击对方车辆,致使对方物损人民币5618元。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汪志龙对毁坏对方财物有直接故意,但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只是想截停被害人的车辆,没有考虑危害后果,并非追求和放任结果发生,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志龙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客观方面在车辆近距离并行的情况下,采取故意向右急转弯的方法撞击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致其车辆冲上绿化隔离带及非机动车车道。主观方面是明知其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客观方面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法官回应】

  在车行密集的道路上故意撞击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来分析,被告人汪志龙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主观构成要件分析

  被告人主观要件的认定,应当结合危害行为及与危害行为相关的客观事实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被告人系驾车多年、具有一定经验和判断能力的机动车驾驶员,明知在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近距离并行的情况下,其采取故意向右急转弯的方法必然会撞击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且应当明知该行为会危及周边车辆、车内人员及路过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仍实施上述高危险行为,明显具有加害的主动性,造成车辆损害在其意图之内,对可能产生的其他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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