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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的适用

 

发表时间:2016/7/21 16:05: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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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13年8月26日,被告甘某与被害人靳某等人在江苏省扬中市扬中大道普济段西侧路段实施道路划线作业。因划线作业的需要,该路段实施了一定的封闭措施,但因道路未完全封闭,不时有车辆驶入该划线作业路段通行。在等待烧料的施工间隙靳某询问甘某是否会驾驶机动车,并称开车非常简单,于是靳某就让甘某驾驶其所有的蓝色江淮牌轻型货车,自己则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进行指导。之后,靳某便自行下车,留甘某一人在车内独自驾驶。

  就在甘某在该路段独自驾驶的时候,顾某驾驶的出租车驶入该封闭路段,甘某看到后一时慌张不知如何操作,撞上顾某驾驶的出租车右侧尾部。靳某看到这一幕后,急忙赶到车辆前方,示意甘某向右打方向盘。甘某因不知如何停车,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将站在右前方的靳某撞倒并碾压,此后车辆继续行驶,直至撞上道路右前方的电线杆后停止。靳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靳某系因胸、腹腔多脏器破裂、出血死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甘某明知自己不会驾驶,仍开着蓝色江淮牌轻型货车在该封闭路段行使,后撞上驶入该封闭路段的出租车右侧尾部,因甘某不知如何停车,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将被害人靳某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被害人近亲属陈某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甘某、蓝色江淮牌轻型货车挂靠的合肥某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中银保险某分公司、出租车司机顾某及其雇主赵某、出租车挂靠的某汽车出租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等赔偿包含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将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支持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同案另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有严格的限定,仅限于因犯罪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这就给死亡赔偿金的适用带来诸多限制。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均不在判决赔偿的项目之列。但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可以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不能适用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该案事发路段本来就是道路,只是因为划线作业的需要采取了临时封闭措施,但也不是完全封闭,还是有车辆驶入的可能性,否则出租车就不会驶入该路段。临时封闭的路段虽与正常道路有所区别,但发生在该路段上的事故仍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

  另外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车辆交强险的设立就是要让受害人能及时从车辆投保的保险中获得赔偿,而死亡赔偿金又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大头,若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来说将面临巨大的利益失衡问题,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应当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框架下适用。如果在民事判决中贸然将其定性为交通事故,会与刑事判决相矛盾。故从消弥刑民矛盾出发,还是应当遵从先例,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框架下给付。

  【法官回应】

  把握刑民内在联系理性适用死亡赔偿金

  本案带来的一个法律适用困境是被害人同样死于机动车肇事,但交警部门却未将此次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也没有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是将其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样被害人的近亲属将因能否获得死亡赔偿金而面临着一个巨大的利益失衡问题,关系着原告等人将来的生活扶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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